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貪污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判決(本院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一五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七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五年抗字第二十一號)。本案自開始至終結,採信一個證人,一個自白事實,而置公務機關查覆函、公務人員檢定報告,兩者具有公證力、公信力於不顧,多數證人到庭陳證有利之事實,亦均以「不足採信」而置之不理,舉其違法論罪科刑之情形如後,憑以提起再審:
㈠專職人員,前者為行使公務上之權利,不生偏頗之情事,後者為專就特定事務檢
定之,以證明虛、實、真、偽。原判竟均不予採證,是其違背公證力、公信力之事實證據,灼然可見。而其採為判決之基礎者,則為推檢人員現場勘測之事情,由是以觀,原確定判決依擬制推測之方法,論罰科刑,顯然違法,至為昭彰。
㈡原確定判決傳喚到庭之證人 李正明胡茂寧林文徵李肇西鄭柯明蔣維正
蘇錦汕黃義宗 ,前七人均陳述聲請人無盜油情事;僅黃義宗證陳盜油。而原確定判竟將七人之證言或以「不足採信」,或以「附合被告之詞」為搪塞,唯獨黃義宗一個人之證言,則為「鐵證如山,不可動搖」,採為證據,亦憑此一個人之證言,而入人於罪,此非特違背證據法之原則,亦有違一般常理之規範,更有違世界潮流之多數決。
㈢本案確定判決,係以同案被告 陳家農 之自白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查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揣其自白之用意,固為其捫心有愧,然聲請人不能因其自白而受牽連,原確定判快以一個自白事實而予判刑,而置公證力、公信力之證據,未予注意,於情、於法、於理均有未宜。
㈣聲請人在偵查庭供稱有「拿過錢」之詞,然此錢係由領班 曾紹光 所給與,彼給錢
時告以係福利金,關於此節,請傳喚證人曾紹光、陳家農到庭質問。關於「所示財物,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等語觀之,蓋本案犯罪事實,不啻犯罪之人所得財物,無從確定,且受害人加油時,均為不特定之人,既無認識受害人之可能,亦無追查之紀錄可稽,原確定判決認定「應予連帶追繳被害人」一語,顯係徒託空言。查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有明文規定,自應援用該法條宣告沒收,以符法紀。就此而言,原確定判決非但認定犯罪事實錯誤,抑且違背法令。聲請人在本案一、二審均一再否認,未曾利用職務貪詐財物情事。同時本案判決只採單面證詞,而欠缺實際而具體證據,故該判決顯然違法。按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七七、三七八條,及三七九條十四款均有明文。
㈤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加油機一直超過標準在-8-9-10位置,為顧客加油,顯然
與中油公司原始資料報表不符,聲請人曾提供加油機相片一張為證,原確定判決雖曾調取對聲請人有利之稽查表,但未於判決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㈥大豐站分三班營業,每次交班必須各派一人會同油池實際存量交於下一班之上班
人員,並檢查各加油機外殼鉛封是否完整暨登記於加油站工作日誌,有短發油量情形,於測量油池存量時必然顯示異常,然閱大豐站稽查表、稽核師記載每一個油池盈虧量,均在中油公司規定範圍內,確定判決事實認定油量累積至五00公升,顯與中油公司原始稽查表不符而違證據法則;㈦檢察官固會同中油公司臺北結業處副處長、調查人員帶同陳家農至中崙站就SS-
21C型加油機為勘查,當場命陳家農調整流量,且更審前並經受命法官勘查流量器,然本案既發生在大豐站,應勘驗該站加油機並命陳家農操作,乃上開勘驗竟命陳家農操作中崙站加油機,該部分採用證據及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㈧本案共同被告二十三人,其中十九人判決無罪,聲請人與受無罪判決之人分別有
相同事實理由,足為判決無罪之所據;㈨據中油公司李正明副處長於勘驗時指稱需將加油機外殼鉛封破壞始得倒撥計數儀
,然鉛封一經破壞即無法復原,與確定判決所引陳家農證詞不同,自應再求證以毋枉縱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執右載各項理由聲請再審,其中㈠㈡㈢所列之事實,業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至於㈣所列之事實,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八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二三號、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二號裁定在卷可稽。是則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亦經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三一○號裁定在案。至於㈤至㈨部分,亦經本院前以聲請人該部分聲請意旨,業指明渠認確定判決判決違背法令而有非常上訴原因,況該部分指摘事項,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聲請再審事項無一相符,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一○號裁定可稽。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起本件聲請再審,以無理由駁回已如上述,竟仍就已駁回聲請同一原因再提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揆諸上開規定,其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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