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文遠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法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書可知,本案犯罪事實中,均係指「福生三號」船長 謝金郎 知悉係前往載運毒品,並未證實 謝進聰 亦涉於其中且 楊國 傳證稱,謝進聰應不知悉毒品走私之事,原審法院逕認其已然了解為接駁毒品,實有未當。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書
(以下稱合約書)第五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死亡事故時,可獲保險理賠,然依同合約第十五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不在理賠之範圍,則必須證明被保險人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仍不應為除外責任之認定,否則即有違原合約之真意。
㈢被上訴人無法證明謝進聰確有共同走私毒品之行為。
㈣被上訴人稱單憑訊問筆錄記載訴外人 楊國傳 之一面之詞,恐無法推論出被保險人謝進聰是否知情,且上開援引之事證,恐有疑義,有待進一步查證。
㈤被上訴人稱其係前往運送毒品,自應由其具體舉證,方能明其實,否則即應認謝進聰當時並未不知悉係前往走私毒品。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三五頁)、訊問筆錄(本院卷第一0五頁至一一0頁)、漁業執照(本院卷第一一二頁)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國傳及聲請調閱民國九十二年元月九日之筆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抗辯訴外人謝進聰對於接駁毒品,事前並不知情乙事,應負舉證責任。
㈡被保險人謝進聰既係前往接駁走私毒品,非屬海上作業之工作內容,原非本件保
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保險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應返還於被上訴人。
㈢根據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十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謝進聰係遭槍殺身亡。
㈣上訴人甲○○已陸續歸還當時由漁業署所發放之海難急救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文(本院卷第一三七頁)影本為證。並聲請本院向漁業署函查上訴人甲○○已陸續已歸還海難急救金。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顏和永 ,已變更為王銘陽,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簽訂為期一年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凡合於規定之我國籍漁民,均屬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如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死亡之保險事故,被上訴人即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保險契約所指定之受益人,如未指定則給付予被保險人之繼承人。本件被保險人謝進聰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出海在海上遭槍殺身故,上訴人為謝進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六十五萬元予上訴人。惟查謝進聰係因走私海洛因引起殺機導致身亡,顯非從事海上漁撈作業時發生意外或疾病而身故,非屬上開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依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是上訴人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損害,依法應負返還之責,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其被繼承人謝進聰確實係出海打漁時遭殺害,並未從事走私毒品之行為,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保險金。依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法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判決書之犯罪事實,均係指「福生三號」船長謝金郎知悉係前往載運毒品,並未證實謝進聰亦涉於其中,且 楊國傳證 稱,謝進聰應不知悉毒品走私之事,原審法院逕認其已然了解為接駁毒品,實有未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書第五條雖規定,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死亡事故時,可獲保險理賠,然依同合約第十五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不在理賠之範圍,則必須證明被保險人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仍不應為除外責任之認定,否則即有違原合約之真意。被上訴人稱其被繼承人係前往運送毒品,應由其具體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進聰原為伊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簽訂為期一年之「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之我國籍漁民,屬該團體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期間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日時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午夜十二時止。嗣上訴人以謝進聰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不明原因火燒船...導致死亡」之事故,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被上訴人業已依約給付保險金六十五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已據其提出保險合約書、理賠申請書、相驗證明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電子新聞稿及九十一年基檢清字第一八○五四號函、起訴書、相關網路新聞報導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二五頁及第三八至五三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被繼承人謝進聰確實係出海打漁時遭殺害,並未從事走私毒品之行為,刑事判決書之犯罪事實,係指「福生三號」船長謝金郎前往載運毒品,並未證實謝進聰亦涉於其中,且楊國傳證稱,謝進聰應不知悉毒品走私之事,被上訴人稱其被繼承人係前往運送毒品,應由其具體舉證云云。本件被保險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進聰,其死亡原因係於海上遭槍殺致死,為上訴人所不爭,有如前述,故本件之重要爭點在於海上遭槍殺致死,是否為「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之保險範圍。查依被上訴人與與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簽訂之「九十一年度台灣地區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於海上作業期間(沿海漁撈或海面養殖作業由公立機關、漁會認定之)發生殘廢或死亡等保險事故時,乙方(指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給付殘廢或身故保險金。」,所謂被保險人係指持有漁船船員手冊實際於台灣省籍漁船(筏)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中華民國電籍之漁民;所謂海上作業期間,係指被保險人上船(筏)開始至返國靠港離船為止(合約書第二條第二、三項參照)。是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與被上訴人簽訂「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書,就被保險人殘廢或死亡發生之原因,雖未有明文約定。但就「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之上揭約定,其為保障漁民即被保險人於實際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安全,於海上作業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等保險事故,給予理賠,是其所生致殘廢或死亡之原因,自應以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等海上作業之原因,所致之殘廢或死亡為限,始得申請理賠,至為顯然。至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進聰係遭槍殺致死,非因實際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行為所致,又有加害人可資求償,自非本「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之保險範圍,與其是否知悉出海走私毒品無關,上訴人之抗辯,非有可取,其請求訊問證人楊國傳,亦無再訊問必要。
六、上訴人又辯稱:保險合約書第十五條除外責任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不在理賠之範圍,則必須證明被保險人確有犯罪行為,否則仍不應為除外責任之認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進聰,確係遭人劫奪毒品並遭槍殺身亡,非實際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之行為所致,非本「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之保險範圍,不得請求理賠,有如前述,則其是否知悉並參與出海走私毒品之犯罪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金無涉,自無庸再事探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之犯罪行為,負舉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依卷附合約書第五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於海上作業期間發生殘廢或死亡等保險事故時,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換言之,應以從事遠洋、近海、沿岸漁撈或海面養殖等工作或相關之行為所致之殘廢或死亡,始得請求理賠,而本件被保險人謝進聰既係出海接駁毒品,既非屬從事海上作業,又係遭第三人槍殺致死,非本件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其縱使發生死亡之意外事故,亦與本件保險契約所定之保險事故不合,保險人自無庸給付保險金,其理甚明。是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申請書事故發生原因所載(見原審卷第十三頁),於給付六十五萬元後,經查明其被繼承人係遭槍殺致,非本件「漁民海上作業團體保險」合約之保險範圍,則上訴人請領保險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其所受領之保險金,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即非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陸拾伍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