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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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八一號
上訴人慕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兼代表人戊○○右二被告庚○○共同代理人右上訴人因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慕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慕義公司)、戊○○均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十七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七十八條之罪,各處罰金二萬元,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等以慕義公司曾向聖傑自動化科技公司(以下簡稱聖傑公司)租用廠房,實際上並未停業,且壬○○等九人係自願離職,自無庸支付資遣費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據證人即聖傑公司 鍾順祥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我的設備拿到慕義公司生產,後來慕義公司說他無法生存,所以我設備要拿回來,他說還有一些單子,要拿到我那邊繼續生產。」、「慕義公司並沒有派任何幹部或員工到我們公司。」、「我與戊○○談過合作,員工來的時候依據年資計算,但是單子並沒有過來。」、「從機器拿回來後都沒有慕義公司的訂單。」等語,自足徵被告所為與聖傑公司合作而實際上並未歇業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至被告等雖於本院另提出慕義公司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九月間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及該公司銷貨報表,資以證明該公司並未歇業,然被告慕義公司、戊○○於偵審中就未歇業乙節所提出證據,其中關於聖傑公司部分已查與事實不的,復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供證明慕義公司實際上仍未停業,尚難執慕義公司所製作之申報書及片面製作之銷貨報表,為認定該公司並未停業之唯一依據;又被告等另提出領取離職證明書簽收簿影本,圖以證明員工係自願離職,然而壬○○等人並非自願離職且未領取資遣費,業據證人子○○、己○○、乙○○、丁○○、丙○○、甲○○、辛○○、癸○○於本院調查時暨經證人壬○○於原審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被告等執右揭理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慕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兼代表人戊○○男四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三六之一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慕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戊○○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係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慕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慕義公司)負責人,與慕義公司均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一萬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仍不知悔改,自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先後僱用壬○○、子○○、乙○○、己○○、丁○○、丙○○、甲○○、辛○○、癸○○等人從事工作,竟因慕義公司經營狀況不佳,乃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公告遷廠,實際上歇業之方式終止與上開員工間之勞動契約,並未依規定發給壬○○等上開勞工繼續工作滿一年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之資遣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戊○○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未發給前揭離職之九位員工資遣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辯稱:因伊租用的新莊廠房尚未整理,所以先借用朋友的廠房,公司有貼補交通費,但該九位員工不願意到新廠房上班,所以自願離職,員工既然自行解除勞動契約,乃未發給資遣費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慕義公司離職員工壬○○等於偵查中到庭指述明確,並有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第一、二次協調會議記錄、不過去新廠(領取離職證明書)表、公司基本資料、公司內部行文、員工離職證明書等件(以上均為影本)在卷可憑。次查,被告慕義公司目前幾乎沒有營業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到庭供陳不諱(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六三六號偵卷第三十八頁背面),且依卷附慕義公司內部行文內容雖載稱:公司決定要遷廠至新莊市○○路○○巷○號,請員工於公告日時進新廠找鐘先生報到上班,若員工沒有在公司指定時間報到,視同放棄離職等語,然上開「新莊市○○路○○巷○號」之廠址,係鍾順祥任負責人之聖傑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聖傑公司)之地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在卷足參,被告以上開內部行文,要求員工前往聖傑公司上班,是否能謂係「公司遷廠」,顯有可疑;且被告既自承伊目前幾乎沒有營業等語,又如何能提供工作予員工從事﹖況員工壬○○等人前往聖傑公司報到後,均須另議新的工作薪資及條件,先前之年資亦無法延續等情,亦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足見,慕義公司確有經營狀況不佳而無法繼續經營之情形,其以公告遷廠之方式,實則公司業已歇業中,其要求員工前往聖傑公司廠房報到上班,僅可認為係轉介員工至他公司謀職,自有終止與員工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尚不得以員工未依公告前往聖傑公司報到上班,及向公司領取離職證明書,即認係員工自動離職。是被告前開所辯係員工自行解除勞動契約,可不發給資遣費云云,應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慕義公司雖屬法人,惟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既定有處罰明文,仍得對其裁判,先予敘明。核被告等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所為,均係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違反同法第十七條未依規定之罪。爰審酌被告等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終止勞動契約未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前科,仍再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被告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被告等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出具陳報狀陳稱:因被告兼代表人戊○○適於日前出國前往大陸地區考察商務,不克於前開期日返國應訊云云,惟被告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入境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始再行出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於本件審理期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戊○○仍在國內並未出境,所陳不克返國應訊云云,自非可採,亦不得認其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本院認本件係應判決專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