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戊○○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九、五0二八號,暨移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係順泰針織廠及諭沿針織有限公司(下簡稱諭沿公司)等事業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一、三月間,將華褕纖維有限公司(公訴人誤載為華榆纖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簡稱華褕公司)委託順泰針織廠織成布料,並將織布後剩餘紗料送廣進織廠及強志輝織廠之進口紗料,予以挪用,而以國內紗料替代,送交廣進織廠及強志輝織廠,業務上侵占紗料計新台幣(下同)一百萬零四千三百零八元;(二)八十九年三月間,將阡群有限公司(下稱阡群公司)陸續委託順泰針織廠織成布料,價值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紗料,予以挪用;
(三)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美富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富登公司)陸續委託諭沿公司織成布料、價值一百二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五元之絲、紗料,予以挪用;(四)八十九年八月間,將穩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傳公司)陸續委託諭沿公司織成布料、價值一百四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元之紗料,予以挪用,均予侵占入己。嗣因生意失敗,無法償還,始為華榆公司、阡群公司、穩傳公司及美富登公司發覺。
二、案經華榆公司、阡群公司、穩傳公司、美富登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矢口否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意圖,並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十九年一、三月間雖挪用華榆公司紗料,惟挪用原料是商場上之慣例,並有徵得華榆公司負責人同意,以國內紗料替代送交廣進織廠及強志輝織廠。又伊未挪用阡群公司、穩傳公司及美富登公司紗料,當時伊公司經營不善,停止營運,阡群公司等在內之債主便先後上門將原料載走,相關債務嗣後亦已洽談清楚,惟因財務困窘,無法順利履行約定,才會遭渠等提出告訴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華褕公司、阡群公司、穩傳公司及美富登公司有委託被告所經營的諭沿公司、順泰針織廠將絲、紗原料織成布料交付,告訴人並自八十八年七、八月間開始陸續交付原織布原料予被告公司持有織布,而被告公司至今未將如事實欄內所載金額之絲、紗原料返還告訴人華榆等四家公司一事,業據告訴人代表人及代理人 黃冠博 、丁○○、丙○○、乙○○、甲○○等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渠等並一致指稱並未同意被告公司可以挪用絲、紗原料等語,並有華榆公司所提出被告公司傳真簽名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阡群公司所提出請款明細影本四份、工繳明細表影本一份,穩傳公司所提出庫存明細及金額明細影本各一份,美富登公司所提出庫存明細影本一份、金額明細影本一份律師函影各一份為據,而被告對於經營公司有受委託,並收受告訴人所指陳絲、紗原料代工織布一節亦供承不諱。
(二)被告對於華榆公司所提供絲、紗原料雖辯稱:有挪用,但已得華榆公司股東 溫明侃 同意以國內同等級原料返還云云,惟查以證人溫明侃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本不願意,後來才說國內的(紗料),則要A級的才可以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九0號第三十六頁),及證人 沈宏錦邱炳堯 於偵查中亦均證實有收到被告公司送來的一批紗料等語,惟查,證人即華榆公司財務人員 許麗慧 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們要轉紗,被告不肯,因為總共有二百多萬元的紗料放在那裡,每次送的品牌多不一樣,我們就去看紗料是否放在工廠,在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去看,並未見到我們的紗,被告說我們的紗壓在布下,但並未看到等語,故本件告訴人華榆公司交付被告公司紗料均遭被告挪用一節並無疑義,按以被告公司受託將紗料織成布料,當是以依委託人華榆公司所交付的原料,再織成布料後返還華榆公司為要,縱使有其所謂挪用一節亦屬少量,豈有將金額達一百餘萬元之紗料,均以其他品牌的紗料代替返還之理,顯然被告所稱可以挪用一節顯屬不可採信,被告於收受告訴人公司所交付的紗料,不僅未織成布交付,並於告訴人公司要求返還原料時,亦無法提出交付,其有侵占告訴人公司交付持有之紗料犯行甚明,縱使告訴人公司股東溫明侃事後同意以相同品質的紗料返還,然此為犯後態度,對於被告將紗料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挪為他用之犯罪行為成立,並不生影響。
(三)被告對於阡群公司、穩傳公司、美富登公司所交付的絲、紗料,雖辯稱已為渠等公司搬回云云,惟查,此點均為告訴人所否認,而被告對於已返還一事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況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有挪用渠等紗料一節亦有供承(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四九九0號九十年六月八日之訊問筆錄),則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公司所交付紗料挪為他用,則渠等如何搬回,足見被告所辯稱之不可採,參諸告訴人等均一致指稱並未同意被告挪用紗料等語,且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交付之數量之附卷單據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並無意見,被告如未挪用絲、紗原料,則對於告訴人所交付的原料理應交待清楚,況且多家公司所委託交付的織布原料,被告均無法交待去處,如其所稱有係合法挪用,則遭如何挪用,被告理應可以清楚說明,惟被告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無法交待如何挪用一節,則其所辯挪用一節實屬不可採信,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甚明。
(四)被告於公司經營不善後,雖曾委請律師處理債務及財產分配等情,並提出結算債務及分配財產的律師函為據,證明被告並無侵占意圖,惟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交付持有的絲、紗原料,完成織布部分應返還布料,未使用部分應返還原料予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指訴不移,被告對於合計四百多萬元之絲、紗原料均未返還告訴人,且對其下落亦未能合理交待,其顯有業務侵占之意圖及犯行甚明,被告事後雖在告訴人的追償下提出和解部分清償,惟此為被告犯後態度問題,對於其有侵占犯行並不生影響。
四、被告己○○係順泰針織廠及諭沿公司事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渠於從事業務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謂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前後多次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不予加重。原審疏於詳查,未斟酌告訴人一致指稱委託製作布料,應以原物(含紗料及織成之布料)返還,不得返還其他品牌紗料,且被告對此挪用之事實亦無法舉證,對於告訴人所提的送貨單並無意見之事實,並參酌被告將數量龐大的絲、紗料均未能交待其去處,顯非其所辯可以合法挪用之情。原審徒以被告有另送別種品牌紗料返還,及事後有出面協調清償部分債務,即認定雙方僅屬民事糾葛,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並無權挪用及變價處分,被告卻予侵占處分,顯涉有侵占犯行甚明等語,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之多寡,事後已極力尋求和解清償告訴人,本身亦罹犯口腔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人另併案該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四八五號部分謂被告基於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將阡群公司陸續委託順泰針織廠織成布料,價值一百零二萬五千三百四十二元之紗料,予以侵占入己事實部分,經核與起訴有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對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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