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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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五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六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牟取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短期借款業務,乘乙○○等需用金錢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其利息之計算方式,為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每月收取利息一萬四千元,月息高達七分,借款時並要求汽車、或本票質押。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前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商業本票十九張、宏達廣告名片三百張、八G─二二0五號詳興停車場取車條一張等物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常業重利犯行,辯稱其係合法受讓並經臺北縣府許可,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經營宏達當舖,乙○○原先即多次以八G─二二0五號小客車向其典當周轉,本件其自乙○○處收當未及一月即遭查獲,其向乙○○收取之費用僅為一萬四千元,其中包含倉棧費一萬元,故其僅收取第一次利息四千元,並未逾越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等語。經查:⑴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自聯岱事務所受讓經營宏達當鋪,嗣並經臺北縣政府許可,有當鋪讓渡經營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北府警刑當字第0五五之一號當舖業許可證、北縣商聯甲字第0九二一九三二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另被害人前往典當時被告曾開立當票交付被害人,亦據被害人乙○○供明(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足見被告係合法經營當舖業,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經營短期借款業務乙節,已與事實不盡相符。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成立要件,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查被害人乙○○係因經營美髮業經常使用支票,而多次向被告經營之當鋪典當車輛短期周轉,迄今共曾向被告典當四、五次,金額均為十五萬元至二十萬元之間,典當期間多未超過一個月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分別供明在卷(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乙○○既係因營業所需經常向被告所營之當鋪典當車輛以供短期周轉,衡情已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事,此外公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乙○○向被告典當時有何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形,則被告所為,已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別,即使被告向乙○○收取利息及倉棧費用之計算方式超過當舖業法規定利率及倉棧費用之最高額,亦不容遽以刑法重利罪責相繩。⑶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本案警方至宏達當鋪搜索結果,僅查獲乙○○一人向被告典當之資料,而乙○○典當部分並不能證明被告犯有重利刑責,已如前述,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常業重利犯行之犯罪證據存在,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常業重利犯行部分,尤屬無據。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四號),與經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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