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三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四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姑不論本件和解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退萬步言,依和解書記載,雙方和解之條件必需是甲方(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支付乙方(即上訴人)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乙方才同時拋棄和解日前對甲方其餘債權之請求權。茲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給付二十萬元,則上訴人即無拋棄其餘債權之可言。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和解書已清楚記載債權金額為二十萬元,並無約定如未按期給付即回復其餘債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先後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二十萬元,有其簽發之本票二十萬元、借據一百萬元為憑,並明言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次全部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未為清償,且任催不理。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在非自由意志下,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立下和解書,被上訴人承諾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支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上訴人則拋棄其餘債權。由於該和解書係受脅迫所簽,上訴人爰依法撤銷之,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二十萬元。退萬步言,依和解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既未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給付二十萬元,則上訴人其餘之債權亦視為未拋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和解契約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所簽,被上訴人並無脅迫情事。又和解書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則上訴人其餘之債權回復,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而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一旦成立,於當事人間具有確定法律關係之效力,不能再為更動,且亦具有創設效力,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查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簽署一份和解書,其內容為「立和解書人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雙方就和解日前之全部債務(包括借據、本票等票據債務)達成和解,甲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支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乙方並拋棄和解日前對甲方其餘債權之請求權,恐口無憑,特立本和解書。本和解書雙方簽字後即刻生效。(原商業本票一百萬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作廢」,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則兩造於簽署和解契約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債權額減縮為二十萬元,對於其餘之債權請求權,上訴人明白表示拋棄權利。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主張其簽署該份和解契約時,係受到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而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欲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就受到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乙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陳述簽署和解書之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巷○○號「景美電信局」之辦公室內,簽和解書時坐在上訴人旁邊之同事 周秋萍 知悉,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人知情等語(詳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筆錄),嗣經原法院傳訊證人周秋萍,其結證稱:「(有無看到或聽到乙○○對上訴人說如果不簽和解書會對其不利?)我沒有看到或聽到,但我知道被上訴人一直打o八o的服務專線到我們辦公室,至於談話內容我不清楚,我也未接到他的電話」,則由證人周秋萍之證言,其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脅迫或詐欺行為之情事。另參諸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即簽署和解書地點之景美電信局,係一開放空間,平時供民眾洽公之用,若被上訴人在簽署和解書時,有施用脅迫或詐欺之行為,在場工作或洽公之民眾,豈有不知之理?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用脅迫或詐欺之行為,其欲撤銷該和解書云云,即非可採。況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不再主張受脅迫而撤銷和解。」(參本院卷第二十頁筆錄),則本件和解契約仍屬有效,甚為灼然。
五、上訴人另稱:「依和解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清償二十萬元,上訴人才拋棄其餘債權,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二十萬元,故上訴人其他債權也不拋棄。」等語。惟系爭和解書係記載:「雙方就和解日前之全部債務達成和解,甲方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支付乙方新台幣二十萬元整,乙方並拋棄和解日前對甲方其餘債權之請求」(參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並未約定「如被上訴人未按時支付,上訴人之債權即全部回復」或其他類似文字,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二十萬元,其拋棄不生效云云,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和解契約仍屬有效,上訴人自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二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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