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九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DJ」舞廳內,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一次,為警於同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含第二級毒品MDA及MDMA之藥丸一顆(毛重零點二二公克)扣案可佐,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北市鑑毒字第三二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得參,而被告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亦呈MDA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附卷(見同上卷第二頁)可稽,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服用MDA藥丸之毒品,實係抗告人因感冒、咳嗽,於市面藥房購買成藥「康特靈」膠囊及治咳嗽成藥「咳定舒」糖漿服用,依醫師解說服用上開成藥會產生性質上有類似MDA之陽性反應,原審未經傳喚抗告人到案查明事實,僅憑檢察官聲請及明生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抗告人尿液呈M
DA陽性反應,草率認定,有損國家法律之威信及當事人利益,為查明真相,究係何藥物導致抗告人尿液呈MDA陽性反應,實有將該等藥物進行檢驗比較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再予檢驗,以還抗告人清白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被查獲時,坦承在上開「DJ」舞廳內,一名不詳姓名男子給伊兩顆搖頭丸,一顆於約一小時前服用,另一顆還在其上衣口袋內,並取出交予警方,且自行清洗採尿瓶,採尿、封口等情,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患感冒、咳嗽,曾就醫或自行購服成藥之情,有該警訊筆錄在卷(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足憑,是被告上開供述,可信為真實,原審據被告自白,並調查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及所扣被告之搖頭丸鑑檢通知書,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被告應送觀察、勒戒之裁定,經核無不合,抗告人嗣後翻異前詞,改執上詞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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