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更名為右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三、一六五三0號)暨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一二一九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蔡博丞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蔡博丞)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以:被告丁○○(更名為蔡博丞,所犯搶奪罪部分業撤回上訴確定)於不詳時地明知乙○○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中山橋下跳蚤市場,冒用以「 黃錫仁 」名義,偽造「黃錫仁」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並持之以行使,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情之丙○○,足生損害於「黃錫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無非是以證人丙○○之證述及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在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冒簽「黃錫仁」之名字出售乙○○之行動電話之犯行,經查:
(一)被告丁○○與同案被告甲○○對於被害人乙○○所有手機遭人搶奪一事,均否認為渠等所為,而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無法明確指認係被告二人所為,是本件關於搶奪手機部分,已難認係被告丁○○等人所為,則對於被告是否曾因搶奪而持有乙○○所有手機一節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且此搶奪事實部分,亦經本院為證據不足之判決認定。
(二)證人丙○○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實謂該手機係被告所出售,但以證人係中古手機之買賣商,經手中古手機買賣次數頻繁,依其警訊中所稱手機出售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其同年九月十五日赴警局製作筆錄時,已接近半年之久,證人如何能夠在手機買賣往來次數頻繁的客人中記憶清楚,係被告持該手機販售一節?故其證詞已有其不可儘採之處,況證人於收購該手機時並未核對該手機之保證書,其收購程序已有未合,涉有故買贓物嫌疑,在此已屬有利害關係之人情況下,在警方提示被害人乙○○遭受搶奪,並提示被告涉嫌搶奪情形下,故其陳述係被告所為,以避免無從交待手機來源,其證詞之可信度甚低,實難為被告有出售該手機之憑證。況參諸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上所簽立之「黃錫仁」字跡與當庭命被告書寫之「黃錫仁」之字跡,經核對比較,兩份簽名之筆法以肉眼觀察顯不相同(見九十年偵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四六頁及本院卷第一二五頁),亦難認該契約書上之簽名為被告丁○○所為。
(三)故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之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依法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四、原審疏於詳查,遽以證人之證述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