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五一號
再審原告丙○○
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及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及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請求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六三九之六地號、第六三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計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貳、陳述:
一、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該土地地目為「旱」,亦即為農業用地,此乃屬於都市計劃內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專供農耕使用,惟再審被告卻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亦未依法定程序,獨自變更土地用途,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供商業營利(開設機車行)使用,已然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之規定,系爭房屋依法既不該存在,自無受保護之理由與必要,故鈞院前審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目記載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自得為本件再審之理由。
二、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用地,故僅能專供農業使用,不得供建築之用。鈞院前審以再審原告取回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又無法供建築之用,因而認定再審原告所為之請求,乃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之論述,已構成消極不適用上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三、鈞院前審謂再審被告所蓋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尚有七八‧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可供使用,有照片可按(見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卷二七六頁),惟查該照片所示之土地,並非系爭土地,此乃再審被告所張冠李戴,前審就此未予詳查,遽採為判決依據,其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
四、系爭土地本為農業用地,只須繳納田賦,不用課徵一般地價稅,惟因再審被告為其一己之私,擅自變更該土地為建築使用,導致各共有人必須繳納一般地價稅,此有稅捐稽徵處函為證,核再審被告之行為,不僅侵害到其他共有人之利益,更且因其違反政府對農業政策所為相關規定,而侵害到公共利益,顯已構成權利濫用,此項證物於前審未經發現提出供斟酌,惟該項證物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理由。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稅捐稽徵處函各一件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曾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茲再審原告併就上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及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則本件首應審酌對於該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判決有無再審事由存在?苟其答案為否定,則自無庸復對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審酌其再審事由。
二、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其理由略為:「查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六三九之六地號、第六三九之七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丙○○、甲○○、再審被告乙○○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迄未分割,再審原告丙○○、甲○○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分之二十四、二百二十四分之一,再審被告乙○○之應有部分為一萬零七百五十二分之三0二四。而第六三九之六地號、第六三九之七地號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計八十平方公尺,為再審被告乙○○建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建物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拆屋還地之請求,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系爭六三九之六地號及六三九之七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二一四平方公尺、三五一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而再審被告乙○○應有部分均為一0七五二分之三0二四,面積分別為六
0.一八平方公尺、九八.七二平方公尺,合計一五八.九0平方公尺,而其所有如確定判決附圖紅色所示建物之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丙○○、甲○○應有部分均分別為一0七五二分之二四、二二四分之一,即再審原告丙○○應有部分之面積為0.四八平方公尺(六三九之六地號)及0.七八平方公尺(六三九之七地號),計一.二六平方公尺;再審原告甲○○應有部分之面積為0.九五平方公尺(六三九之六地號)及一.五七平方公尺(六三九之七地號),計
二.五二平方公尺;再審原告丙○○、甲○○二人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為三.七八平方公尺。是系爭六三九之六地號及六三九之七地號土地,除再審被告乙○○所蓋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之建物外,尚有七八.九平方公尺之空地可供使用,有照片可按,惟再審原告丙○○、甲○○為取回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棄七八.九平方公尺之空地不用,而將再審被告乙○○於七十九年間所蓋之二層樓房拆除,其取回三.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又無法供建築之用,再審原告丙○○、甲○○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應准許。從而,再審原告丙○○、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再審被告乙○○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廣興小段第六三九之六號、第六三九之七號土地上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共計八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再審原告丙○○、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足見本院確定判決係因再審原告無法具體舉出系爭土地收回後之規劃使用方向及目的,方認定再審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本即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是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再審原告併對上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惟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均係針對本院前審即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一號確定判決之指摘,換言之,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指明該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其再審即無理由。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再審起訴狀所載之再審事由,係併針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三號判決,其再審亦顯無理由,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確定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原確定判決就該重要證物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且該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始足當之。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地目為旱,為農業用地,應供農業使用,詎再審被告竟在該地興建房屋,供營業使用,顯違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收回該土地,既無法為建築使用,屬權利濫用,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
㈡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十一款之規定,所謂「農業用地」係指: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⑴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⑵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⑶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又所謂「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㈢足見地目為「旱」之土地,並非必為農業用地或耕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雖記載該土地為旱地,惟尚不足以證明該土地即為農業用地或耕地,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至再審原告另提出所謂稅捐稽徵處函,主張因再審被告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為營
業使用,致再審原告須多負擔地價稅云云,然此縱然屬實,乃再審原告得否向再審被告請求賠償其稅額之問題,與本件前確定判決結論之認定並無關連。故此部分再審原告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稱之照片,其土地並非系爭土地,前確定判決未予
詳查,遽為採信,其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云云。惟再審原告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依前揭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意旨,亦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例參照)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湯美玉法官陳金圍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