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合議庭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合議庭以被告甲○○前因家暴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另行起意,於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將告訴人即與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家庭成員關係之配偶乙○○毆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依累犯之規定,酌情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合議庭判決書(如附件,其中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接受偵訊時之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且與在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內容相同,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應予補充)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一)傳喚證人 白天浩白文同 、白文貴、 白文進游詩韻 等人,證實被告並未毆傷告訴人;(二)調取告訴人就診之病歷資料,查明告訴人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所指不實云云。然查:(一)被告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際,與被告夫妻同住之被告父親白天浩、兄弟白文同、白文貴、白文進及弟妹游詩韻等人並未在場目睹一節,業據告訴人 陳明 (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認無俟彼等到庭證述之必要;(二)告訴人於偵、審中既能迭次指訴被害之經過,且就係遭被告以徒手毆打成傷乙節,始終堅指不移,並無矛盾之處,自無調查其精神狀態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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