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九九號
自訴人 林國良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向自訴人甲○○○○林機車行承租車號;ZIJ-九八一號機車一輛,言明承租一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並立有租車切結書一紙為憑,一個月到期被告又續租一月,詎被告於續租機車後即不再聯絡,亦未前來給付租金,自訴人與其聯絡,卻一再搪塞,所留之聯絡電話無回應,嗣自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竟遭退件,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自訴人林國良雖指訴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剛自軍中退伍,獨自來高雄找工作,我把機車停放在住處前,約在租用機車後十幾天,大約四月底左右,有一天早上起床發現機車遭竊,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不敢出面處理,現在已經跟自訴人處理完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以自訴人與被告就本件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為證,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認被告應無詐欺取財犯行,是一場誤會,並表示欲撤回本件自訴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應足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葛。本院依訊問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自訴人所指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