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在駕駛計程車行經高雄縣市等地時,連續多次停放在路旁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一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時許為警查獲時,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證,又其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疑似海洛因白色晶粒二包,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再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四0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高所 坤戒勒字第二四九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海洛因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再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海洛因二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五六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扣案之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既非違禁物,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