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有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以每小時超過六十公里並接近一百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適有 曾毅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民有路由西往東欲穿越該路口,因閃避不及,為丙○○所駕駛前開車輛之正前方撞及。致曾毅誠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身體多處外傷之傷害,經送高雄縣岡山空軍醫院,不治死亡。丙○○於案發後,向趕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曾毅誠之父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毅誠之父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參。經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訊中已坦承:當時時速約九十至一百公里(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六五六號卷內九十年十月三日警訊筆錄);嗣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車速大約八十至九十公里(見同卷九十年十月四日偵查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車速約
七、八十公里左右(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筆錄)。且依警方繪製之現場圖觀之,路口中央有明顯散落物,應係撞擊點。而自該撞擊點到機車最後倒地之位置,竟長達六十一公尺遠,且地面上還留有機車之刮地痕跡三十三點四公尺。另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本身亦留有超過二十公尺以上之剎車痕。足以證明被告當時車速顯然超過規定之速限,甚至接近一百公里。再案發當時雖為夜晚,但天候良好,且有照明,此亦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
二、再本件車禍之被害人曾毅誠因被告前開過失致顱內出血因而死亡之事實,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各一紙附卷可佐。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被告過失致死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中當庭勘驗無訛。惟案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外出購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其駕駛自小客車顯非係執行業務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 劉一清 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非輕,惟於肇事後己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高雄縣路竹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刑調字第○二八號調解書一紙附卷可參,並經被害人家屬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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