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林富美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七九0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偽造之丁○○印章壹枚及同該印章之昌源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七年薪資申報表上丁○○印文 陸枚 均沒收。
事實
一、丙○○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在昌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昌源公司)擔任工頭期間,明知其旗下工人並無丁○○此人,竟為請領工資,假借丁○○為其所僱佣之工人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昌源公司人員盜刻丁○○私章並盜蓋於昌源公司領薪表等私文書上,支領有丁○○之所得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薪資,使不知情之昌源公司會計人員將丁○○於八十七年間向昌源公司支領十二萬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丙○○因而逃漏其個人之綜合所得稅,並足以生損害於丁○○本人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及案外人即昌源公司負責人乙○○(業經檢察官另案不起訴處分)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檢舉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0000000000號函、地區營利事業及扣繳單位稅籍查詢、昌源公司領薪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其偽造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公司領薪表私文書之行為,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為間接正犯;所犯上述二罪,有目的方法、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審酌被告逃漏稅金額尚非巨大、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為請領工資而犯此罪,惡性尚非重大,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後之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昌源公司人員偽造之丁○○印章,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丁○○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上揭行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經查,被告係從事風管業務,為被告所自承,其僅偽造薪資表之私文書,至其後由不知情之昌源公司製作持以行使報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顯非係其業務上所製作,尚難以該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該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孟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