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偏名 黃嘉偉 )前經營成衣買賣,明知已週轉困難,無力償付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營業所需為詞,並佯稱:貨款可以簽發支票給付等語,先後向設於高雄市○○區○○街○○○號「采楓企業社」之負責人甲○○購買成衣六次,價款計新臺幣八萬三千五百元,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如數將丙○○所訂購之成衣寄至丙○○指定之處所。丙○○雖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支付貨款,惟屆期拒付,復避不見面,且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歇業他遷不明,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附表一之支票是先前向告訴人甲○○借錢付房租,要償還欠款所簽發,伊只是介紹告訴人給案外人乙○○經營之「喬雅」公司,是乙○○向告訴人訂貨,而附表二之支票則是告訴人向伊借票,伊並未積欠告訴人貨款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右揭時間,自稱其係營業所需,向告訴人購買成衣,並簽發支票二紙,惟屆期退票,被告竟不付貨款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偵審指訴綦詳,並有送貨單六紙、托運單六紙及被告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再者,被告雖辯稱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八日、同年八月十日是伊介紹「喬雅」給告訴人認識,事後伊才知他們之間訂貨的事云云,惟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沒有印象等語,況被告先稱:有替告訴人向乙○○收取貨款,該紙支付貨款之支票,交給丁○○云云,嗣證人丁○○到庭否認,又改稱:只有替告訴人與乙○○對帳,並無收到貨款云云,所供前後不一,已堪置疑,又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房租每月二萬五千元,八十九年十月份開半年,每個月兌現,是以其之支票所簽發等語,而附表一之支票面額為三萬八千五百元,與每月租金二萬五千元並不相符。益徵被告所辯該紙支票是向告訴人借款支付房租後簽發還款,不值採信。又依被告所供,因為欠告訴人錢,故簽發附表二之支票借給告訴人,由 伊來 軋云云,然依上開送貨單及托運單所示,告訴人確實有將成衣運送至被告所經營之「大佳實業有限公司」,足見被告確向告訴人訂貨。是以被告收受成衣後,竟不付款,且歇業不知去向,到案後非但否認向告訴人購貨且拒不清償貨款,是其於購貨之初,即屬無意付款,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與金錢數量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易刑標準有變更亦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此有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二),本件應依新法即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表:
編號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金額(新台幣)
一89.12.000000000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丙○○三萬八千五百元
二90.01.000000000同右丙○○四萬五千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