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強暴之非法方法,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在外飲酒後,前往其父親 詹福明 所開設位於高雄縣○○鄉○○○路○○○號禾口味實業公司工廠搬運啤酒外出時,適為詹福明發覺並起爭執,因不滿其父親詹福明數落及打其耳光,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在上址辦公室內取得水果刀、牛排刀各乙把,先持水果刀抵住詹福明脖子之強暴方式,使其無法抵抗,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約一小時,其間並持牛排刀將詹福明雙手臂及肩部割傷多刀,致詹福明受有右臂裂傷七公分、右前臂二處裂傷(三公分及七公分)、右手裂傷三公分、左臂裂傷二處(六公分、五公分)、左前臂裂傷三.五公分等之傷害,復著手損壞屋內電話三具及煙灰缸乙只,致生損害於禾口味實業公司(毀損及傷害部分業據詹福明撤回告訴)。迄警據報前往處理,始乘隙逃逸。
二、案經詹福明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了,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詹福明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並有水果刀及牛排刀各一支扣案可佐,復參以告訴人詹福明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酒後與告訴人詹福明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強暴方法剝奪渠父親之行動自由,惟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告訴人並已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雖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而曾受有期徒刑四月之宣告,並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惟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經此偵審教訓並有期徒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一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水果刀及牛排刀各一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及告訴人詹福明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剝奪告訴人詹福明行動自由時,並以牛排刀傷害告訴人成傷,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另行起意,毀損屋內電話三具及煙灰缸一只,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云云。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均須經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經撤回告訴者,並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關於上開傷害、毀損罪部分,業據告訴人詹福明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調查時當庭表示撤回其告訴在案,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判決,惟因檢察官認傷害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無庸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至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數罪關係,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