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高監五字第裁八0─P00000000號、八0─P00000000號之處分(原處分: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三時許,在友人處泡茶並喝杯啤酒,路過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當時路口號誌為閃爍黃燈,駛至舊監獄前,有保安隊警員攔下指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告以當時中山路與富安路口為閃爍黃燈,惟員警不信,然後即作酒測,因測量結果異議人之酒精含量不高,員警不悅,認異議人態度不佳,將異議人帶回保安隊,員警並連開二張告發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及P00000000號),因異議人不服故未簽名。花蓮市○○路與富安路口於上午六時前為閃黃燈,詎員警卻誤認異議人闖紅燈,而異議人亦未拒絕酒測,然花蓮縣警察局函覆高雄區監理所時仍執前詞且未經調查,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所定酒精濃度、管制藥品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八0九九號(當時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山路與富安路口時,適交通號誌顯示東西雙向紅燈時,闖紅燈直行,為花蓮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攔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 王振業 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花警交字第四六五六0號函附卷可稽,參以證人王振業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依法執行職務,應無故意攀誣受處分人之必要等情,足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闖越紅燈之事實,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二)又異議人拒絕酒測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場查獲員警王振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花警交字第四六五六0號函附卷可稽,且本院職權調取當日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異議人為警攔停後,異議人即不斷對在場數名員警求情,並坦承曾飲酒,惟員警仍要求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檢測(見光碟第十七分鐘),並指導異議人須連續呼氣三秒之正確測試方式,異議人見求情未果,乃開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但異議人僅口含酒精濃度測試槍之塑膠吹氣嘴短暫呼氣,並未依指示連續吹氣三秒鐘,致吹氣量不足無法測試(見光碟第二十分三十九秒),經警員以吹氣不符程序無法測量,要求異議人再次連續吹氣三秒鐘時,即遭異議人拒絕;嗣後經警帶回警局後,警員曾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再次接受酒測,惟仍遭異議人拒絕(見光碟第二十七分十七秒至二十八分二十五秒),嗣員警乃以「拒絕酒測」違規事由掣單舉發並交付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簽名等情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復參以證人王振業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依法執行職務,應無故意攀誣受處分人之必要,且異議人當日自承曾飲酒,一再對在場員警求情等情,異議人確以消極不對測試槍塑膠吹氣嘴連續吹氣之方式拒絕酒精濃度檢測,已堪認定。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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