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係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預拌混凝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建興路與正忠路口停等紅綠燈,剛起步欲左轉往正忠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 楊雅茹 騎乘OKX─○一八號重型機車,亦停於該路口其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前方處停等紅綠燈,因混凝土車車頭過高,丙○○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機車停等紅綠燈,於綠燈起步後,混凝土車遂撞及楊雅茹所騎乘之機車,致楊雅茹人車倒地,並因此而受有頭部外傷、疑似頸椎受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血胸、氣胸、全身多處擦傷、腹部撞擊傷、肝臟挫傷、急性窘迫性症候群等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後,延至同月二十九日十一時許不治死亡。丙○○於案發後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楊雅茹之父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雅茹之父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目擊者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天我正好要下班,我從砂石車對向的建興路要穿越正忠路直行往建興路底回家,我到建興路和正忠路口有看見一個女孩子騎機車停在建興路和正忠路口在等紅燈,之後砂石車才慢慢的從建興路開出來,到正忠路口時剛好停在機車後面,路口變綠燈後,那位女孩子騎機車要左轉正忠路,剛起步,砂石車就從機車後面撞過來,機車被壓在砂石車底下,我趕緊呼叫砂石車司機,他把車子往後退,就下車查看,便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筆錄)。核與另一目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理中所證述:「我當時在建興路上,與砂石車的方向是對向,當時在那邊等紅綠燈,被害人騎的機車和被告的砂石車都在對面等紅綠燈,機車是在砂石車的右前方,綠燈之後砂石車先起步,可能是沒有注意看前面有機車,先撞倒機車,被害人翻滾一圈,但來不及離開,砂石車的左前輪又從被害人的背部壓過,之後很多路人在呼救,砂石車司機便停下查看。」等情亦相一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不諱言,當時確實沒看見被害人停在其預拌混凝土車之右前方,顯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被告既係大型預拌混凝土車之職業駕駛,應當知悉其所駕駛之預拌混凝土車因車體造型之特殊,比一般中小型車輛有更多駕駛視覺上之死角,自應更加留心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另本件車禍被害人楊雅茹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測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二、被告係職業預拌混凝土車司機,職司預拌混凝土車之駕駛工作,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過失業務致死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甲○○到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丁○○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經此教訓之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李代昌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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