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九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三興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一號營業用大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南往北方向即大寮往鳳山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途經該路與萬丹路口時,於紅燈轉換成綠燈後啟動,丙○○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大型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左轉彎外,均不得行使內側車道及車輛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且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在先,復急於變換車道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適 史宗仁 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三五號重型機車,搭載甲○○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因欲閃避車輛不得已左偏時,機車左車身擦撞丙○○駕駛之大客車之右側車身,致史宗仁人車倒地後,頭部遭丙○○所駕駛之大客車後輪部分輾壓,致史宗仁頭顱破裂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於警方至現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願接受偵訊。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史宗仁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伊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係史宗仁撞擊其他車輛後倒地,始滑行至伊車輪下,伊聽到撞擊聲後,才發現對方之機車倒下,伊本來要靠右停車,所以車頭才有偏移之情形,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係因向右變換車道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伊變換車道時有看照後鏡,並沒有看到機車;後來聽到撞擊聲,以為是伊擦撞的,伊本來要靠右,後來還是原地停止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五頁背面),復從卷附之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死者史宗仁倒臥之位置係於外側車道,死者機車車禍所造成之刮地痕位於外側車道,以及死者血跡噴濺之情形,足證被告於肇事前係行駛於鳳林三路北向南之內側快車道,並於萬丹路口向右變換車道始擦撞史宗仁所騎乘之機車。雖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丙○○駕駛之大客車一直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未變換車道,但是該遊覽車車輪剛好壓在分隔線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證人甲○○係機車上之乘客,於史宗仁騎乘機車且閃避車輛左偏時,得否明確觀察左側被告車輛之行駛情狀,尚非無疑,且上開證詞與被告之偵查中之供述及卷附之證據資料不符,尚難據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伊並未變換車道,聽到撞擊聲後,伊本來要靠右停車,所以車頭才有偏移云云,無非避就之詞,委無足採。
(二)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機車是與遊覽車中間部分發生擦撞的,並非與轎車擦撞,伊確定係與遊覽車擦撞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大約在遊覽車車身中間有一點新的撞擊痕跡,當時機車車身左前方有擦地痕跡,右邊可能是舊的痕跡,不明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肇事大客車右車身之撞擊痕跡之照片二張在卷可參。復從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觀之,機車於車禍時所留之刮地痕連續且幾乎成平行線,明顯為一次撞擊倒地後所形成,未再撞擊他物。足證死者機車係與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相撞,且係第一次撞擊,並非先撞擊其他車輛後,始滑行至被告車輛之車輪下,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按大型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路段乾燥且無任何障礙物等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在先,復急於變換車道,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害人史宗仁騎乘機車左車身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大客車右側車身,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肇事原因經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結果,亦認定:丙○○駕駛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快車道,且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語,有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校科自第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四)另史宗仁確因本件車禍,頭顱破裂而當場死亡一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史宗仁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丙○○受雇於「三興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大客車司機,以駕駛大客車為其業務內容,此據其自承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並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偵訊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明被告為報案人可資佐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非故意為之,惡性非重,又被告在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迅即向警方報案,事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雖有修正,然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見,毋庸比較新舊法,逕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其係偶發之過失犯,犯後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並有期徒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