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因失業心情沮喪,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原為其岳父之甲○○所有而提供其居住之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三崁店七號獨棟土造屋之住宅內,因思及已與妻子離婚,工作無著,明知桶裝液化瓦斯之燃點極低,揮發效果佳,如稍有火星極易點燃引致火災發生,卻仍基於放火燒毀現非供人使用住宅之他人所有住宅不確定故意,於情緒失控之下,竟以打火機引燃小瓦斯桶,欲縱火自殺,果致引燃屋內其所有之物品,因消防隊事先接獲民眾報案在屋外待命,迅即以水撲滅,始未釀成更大災害,結果造成該房屋屋頂瓦片及門窗部分燒燬,惟尚未至喪失效用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偵訊及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而桶裝液化瓦斯之燃點極低,揮發效果佳,為易燃之物,將瓦斯開關打開,使瓦斯之氣體逸漏後,再以打火機點燃,即有引燃房屋燃燒之高度危險,被告乙○○係成年人且無智能障礙,被告對其所為足以引致住宅被燒燬,波及附近鄰舍,對於附近不特定居民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之公共危險當有認識,從而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五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放火之高雄縣內門鄉內門村三崁店七號之住宅,係甲○○所有,平日僅供被告一人居住之土造屋,因之,案發時段並無被告以外之人在屋內,附近亦無其他住宅,業據甲○○於偵訊中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尚有誤會,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著手於放火之行為,造成該房屋屋頂瓦片及門窗部分燒燬,惟尚未使房屋至喪失效用之程度,未達既遂之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失業、離婚,在心情沮喪想引火自殺,一時衝動犯下本罪,實際所造成被害人甲○○之財產損失尚屬輕微,且甲○○原係被告之岳父,於本院審理中亦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之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害人甲○○亦表示原諒被告,已如前述,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並認於緩刑期內有付保護管束之必要,併宣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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