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三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伊承租伊所有之座落高雄縣○○鎮○○○段三○七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本洲段五九二地號),雙方約定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九百二十元,詎迄於九十年五月份止,被告累計積欠租金達八十幾萬元,經 伊聲高雄縣岡山鎮公所予以調解,雙方乃達成兩造於九十年六月間起重新訂立租賃契約,每月租金改為三萬元,而被告先前所欠之租金則折為五十二萬元並准由其分期給付,嗣兩造即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另定新約,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由承租人於每月二十五日匯款至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帳戶之內,並定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應即無條件將承租土地上之建築物贈歸為伊所有,不得請求任何補償,且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遷,並於一個月內搬移完竣,如有遲延,留置廠內物品視作廢物論,任憑伊自行處理,詎被告自新約締訂後自同年九月間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計至十一月份止即已積欠超過兩期以上,且更違約將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十日內支付租金,並辦理終止租約事宜,嗣被告收受該函後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辦理搬遷,伊於追索無效後乃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租約依法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送達被告收受後即發生租止效力,是系爭租約既已依法終止,惟被告迄今並未遷讓交還上開土地,其於系爭土地自已無正當之占有權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為此乃依法請求被告應將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予以返還,並應給付積欠之九十年九月份起至九十一年五月底止之租金二十七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惟因其上之建築物係伊所興建,希望原告請求之租金能予降低。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乃依先前在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內容而就伊所有系爭土地訂定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月租金三萬元,並定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被告應即搬遷,並於一個月內搬移完竣,詎被告於締訂後即自同年九月間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計至十一月份止即已積欠租金超過兩期以上,且其更違約將土地轉租予他人使用,伊乃於同年十一月三日發函催告被告限期十日內支付租金,並辦理終止租約事宜,嗣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伊於追索無效後乃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縣岡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所訂之系爭土地租約既因被告積欠兩期以上之租金,並經原告限期催告給付後猶未遵期繳納,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依法自屬有據,今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既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到達被告,被告自其到達之翌日起,就系爭土地自已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號土地予以返還,依法洵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即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業如上述,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地目為田,其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七千元,面積則達二千三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既已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而系爭占用土地依法定最高租金限額計算結果,其每月之租金額固應僅為一萬九千一百四十七元(960×2393.39×10/100÷12=19147),惟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為租賃時之每月租金乃為五萬七千餘元,嗣於改定時每月租金亦達三萬元,而該地之公告現值業達七千元,則依社會經濟狀況、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觀之,原告依原每月租金數額為被告可得受之利益衡情尚屬相當,則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自應依此數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予原告,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間起至系爭租約尚未終止之時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止之租金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亦未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依原租約內容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七萬元(租金二十五萬五千元加五月十六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利得)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三萬元,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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