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者收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下同)新版千元紙鈔共計五十六張,並隨身攜帶欲俟機花用。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六十八號友人住處內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及所攜手提袋內扣得前開偽造之新版千元紙幣五十六張。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扣得新版千元偽鈔五十六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犯行,辯稱:扣案之五十六張偽鈔,係於查獲當天凌晨在台南小北夜市內某處職業賭場贏來的,不知是偽鈔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即查獲警員到庭證述明確(詳後述),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扣案可稽。而扣案之新版千元通用紙幣五十六張,經送請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之結果,認該批偽鈔號碼為:BL012798WJ十四張、JM136626VF十三張、GR627835VB十一張、CN150931VD九張、JL844869YH五張、HN973545YA四張,而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隱藏字及版印紋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安全線以手工塗填亮光漆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等情,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三七五二二號函一紙附卷足稽(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八0號偵查卷第十頁)。
(二)證人乙○○證稱:我們是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大埔美六八號查獲本案,因該址屋主是我們列管的毒犯,所以我們巡邏時對出入人員較注意,因當時屋外停一輛車、車頭朝外,我們覺得可疑就進入查看,發現屋內有四、五個人,其一就是被告,我們查詢時被告沒有帶證件,依身分證號碼查詢結果,屋內每一人都是前科累累,當時屋內桌上有一手提袋,經詢問沒有人承認,後來經追問被告才承認是他的,然後我們叫他打開,發現裡面是偽造千元紙鈔,防偽線是用畫上去的,當時手提袋內的鈔票,均是鈔票是同面朝上,排列整齊,用橡皮筋綁起來,非常整齊,且同號的排在一起,且他的身上的千元紙鈔也是假的,包括手提袋、身上的偽鈔總共五十六張,至於身上共有幾張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衡情若扣案偽鈔係被告於賭場內所贏得,應無按鈔票號碼排序並同面朝上、以橡皮筋綑綁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審理先是辯稱:扣案紙鈔是我去台南市小北夜市內賭場,去賭兩次贏來的,第一次去賭帶二萬元去,贏一萬多元,過一陣子帶五萬元又去賭,贏五萬多元等語;嗣於本院同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又改稱:扣案偽鈔均係查獲當日凌晨去前開賭場贏來的等語(以上分別參照當日審判筆錄),前後供述顯有不一,是以被告辯稱:係於賭場內贏得,不知為偽鈔云云,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一次持有之千元偽鈔多達五十六張,核其情狀與因交易不慎而誤收一、二張偽鈔之情形有別,復參酌上開偽鈔之排序情形,及被告於警訊中所自承:我攜帶扣案鈔票是為賭博用等語(見警訊筆錄),均足以證明被告有明知為偽鈔,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集之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廣義之貨幣固可包含硬幣及紙幣,惟刑法上偽造貨幣罪章各條所稱之貨幣,係專指國家鑄造發行之硬幣而言。又中央銀行所發行之新台幣幣券,既經政府訂為法幣,具有強制流通之性質,自屬刑法上所稱之通用紙幣(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二十八年上字第八九六號判例意旨)。再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由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又收集本含有反復為同一行為之意,無連續犯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五五號判例、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九0號判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惡性非輕,犯後仍飾詞圖辯,惟尚未及使用即遭查獲,對國家金融秩序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通用紙幣五十六張確屬偽造一節,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表:
┌────────────────────────────────────┐│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新版千元紙鈔共計五十六張││(偽鈔號碼分別為:BL012798WJ十四張、JM136626VF十三張、GR627835VB十一張││、CN150931VD九張、JL844869YH五張、HN973545YA四張)│└────────────────────────────────────┘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