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甫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其平日擔任安東貨運公司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大貨車,沿台九線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二一○公里五百公尺處,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防止危險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雖因下雨,地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保持適當車距,適 劉水柳 (起訴書誤載為 劉永柳 )騎乘腳踏車,同向行駛於丙○○大貨車之右側,因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致丙○○大貨車右側車身護欄擦撞劉水柳之腳踏車,致其倒地後,足部遭該大貨車壓碾,嗣經丙○○發覺,報警處理,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自首接受裁判。劉水柳送醫後,仍因腹腔內出血,延至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肇事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十二幀、被害人劉水柳腳踏車毀損照片二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劉水柳確係因本件車禍致腹腔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各一份及相驗照片九幀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汽車駕駛執照,有該駕照影本附卷可憑,其平日從事駕駛大貨車業務,駕車時猶
更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地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被害人身亡,衡情顯有過失。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時,亦疏未注意應靠右行駛亦與有過失,但此不能因之免除被告上開過失之罪責,附此敘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犯有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次經質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伊接獲消防隊報案到場處理,伊有問消防隊員是何人報案,亦不清楚,但到場時,被告有坦承肇事等詞,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伊於肇事後報警處理乙節,尚可採信,其符合刑法第六十
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因刑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卻未注意駕車之安全並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身亡,實有苛責之處,然其內心誠為遺憾,事後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新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過失並感歉疚,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