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因訴外人 彭榮基 藉口要歸墊公款急用,才委由其姐向上訴人借得系爭支票,上訴人當時不疑有他,雖曾書立該紙支票為發票人,但嗣後並不知悉彭榮基係另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質押系爭支票。
㈡而查,彭榮基向上訴人借貸時,共計僅借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卻持以
彭榮基為發票人之支票借貸,又另以上訴人所開立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為質押,此可就被上訴人曾於鈞院九十年度林簡字第八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曾訴請該案被告彭榮基清償三十萬元,並成立訴訟和和解,可見被上訴人曾收受彭榮基所提供二紙面額共計六十萬元之支票,但只借款三十萬元予彭榮基,應堪認定。
㈢準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因收受彭榮基所開立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而借款三十
萬元與彭榮基,縱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已無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況上訴人縱開立系爭支票,亦無承諾願借為擔保之意思,上訴人持系爭支票訴請給付票款,即無所據。從而,倘彭榮基係以系爭支票作為另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擔保,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確實另有借款逾前開三十萬元予彭榮基之事實,否則被上訴人既未另支借三十萬元予彭榮基,竟持系爭支票訴請給付票款,自難符情理之平。
㈣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主張得分向兩張票據之發票人各主張票據責任云云,惟
查,被上訴人明知所借款予彭榮基之金額僅為三十萬元,則就系爭上訴人所開立之支票,於實際上並未借貸予彭榮基分毫現金,足證被上訴人已屬惡意,依首揭規定,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始即無借款之相當對價,更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利益,如鈞院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票款,而彭榮基又於九十三年起支付如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豈非雙重得利,更非合理。綜上理由,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於原審之訴。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之外,補提花蓮地方法院 鳳林 簡易庭九十年度林簡字第八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彭榮基共欠我一百二十萬元,其中包含會錢六十萬元,以及借款六十萬元。於
鳳林簡易庭和解的內容僅是關於彭榮基所欠會錢六十萬元,因為彭榮基原本約定要以分期付款方式攤還會錢,之後都沒有履行,才會提起訴訟。另外六十萬元都是彭榮基向我借錢,其中一次三十萬元是彭榮基拿他自己的票據向我借款,還有另一次就是拿上訴人的支票借款三十萬。
㈡被上訴人係依據支票請求上訴人履行發票人之給付票款責任,而依據票據法之
規定,支票必須見票給付,所以,上訴人所負票據上之責任,與被上訴人跟彭榮基之間的債務往來,並無關連,並不因此而減免上訴人的責任,上訴人仍應負票據發票人之責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付款人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R0000000號,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票據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之票款利息部分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則辯稱伊雖曾簽發系爭支票,但係彭榮基向伊借票轉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萬元,而彭榮基與上訴人間之債務已經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九十年度林簡字第八號案中和解,故被上訴人不應再持系爭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況且,彭榮基除向伊借票以為借款質押外,亦提供由其自行簽發之面額三十萬元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是以,被上訴人明知所借款予彭榮基之金額僅為三十萬元,則就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支票,於實際上並未借貸予彭榮基分毫現金,足證被上訴人已屬惡意,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已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始即無借款之相當對價,更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利益,如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而彭榮基又於九十三年起支付如和解筆錄所示之金額,則被上訴人豈非雙重得利,更非合理云云。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容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與花蓮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訴人雖以上開情節為辯,惟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其僅借予彭榮基三十萬元,卻取得二張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故屬於惡意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係由彭榮基向上訴人借票再持以向被上訴人借貸,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係從有處分權之人即彭榮基取得系爭支票,則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顯無理由,不應採信。
三、再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但查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僅借款三十萬元予彭榮基,乃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情,業為被上訴人否認,而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年度林簡字第八號案件亦無從佐證上訴人之辯詞,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說,即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而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前手即彭榮基,對於系爭支票之權利並無瑕疵存在,上訴人更難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而為抗辯。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不應享有票據之權利云云,於法無據,洵非可採。
四、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遭退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有理由;而上訴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B法官余明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四百六十六條)~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