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九四號民事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九度存字第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三九四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案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七八七號執行完畢,並經聲請人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正一件等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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