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花蓮縣門諾儲蓄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關於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0號拍賣不動產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部份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另以裁定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楊玉惠 、 徐寶杏 、 徐寶貴 、 莊進丁 、 徐銀壽 ,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開立借據三份,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於對保時,從未將實情求證於原告,當面對保。至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發覺,原告乃對徐寶貴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據上開不實借據,依督促法律關係,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我們不知道收受支付命令二十天內要異議,直到房子查封才知道。另外一張借據,被告承認沒有找原告當面對保。
三、證據:提出傳票一件、借據及還款記錄各三件、起訴書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著有判例。被告為訴外人楊玉惠、徐寶杏、徐寶貴、莊進丁、徐銀壽等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被告不得已聲請鈞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案號為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二三五三號),上開支付命令均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支付命令未經廢棄前,原告不得以所稱保證係他人冒偽造為由,推翻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而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存在。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係被告以前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由於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經確定,被告之債權並無消滅情形,原告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花蓮簡易庭八十八年花簡字第三一二號簡易案件卷宗、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卷宗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0號執行卷宗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之全名為花蓮縣門諾儲蓄互助社,被告法定代理人由 李仁傑 變更為乙○○,已由乙○○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均經被告 陳明 在卷,原告起訴所列被告名稱有誤,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玉惠、徐寶杏、徐寶貴、莊進丁、徐銀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毫不知情,被告於對保時未當面對保。至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始發覺,被告據上開不實借據,取得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原告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抗辯:
被告為訴外人楊玉惠、徐寶杏、徐寶貴、莊進丁、徐銀壽等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被告不得已聲請鈞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均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於支付命令未經廢棄前,原告不得以所稱保證係他人冒偽造為由,推翻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係被告以前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由於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經確定,被告之債權並無消滅情形,原告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玉惠、徐寶杏、徐寶貴、莊進丁、徐銀壽,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四年三月九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開立借據三份,均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未當面對保。至鈞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提出傳票一件、借據及還款記錄各三件、起訴書一件(均影本)為證。被告抗辯:被告為訴外人楊玉惠、徐寶杏、徐寶貴、莊進丁、徐銀壽等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借款人未按約定還款,被告聲請鈞院對原告發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均因原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鈞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四六號強制執行係被告以前述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而聲請,由於支付命令之債權已經確定,被告之債權並無消滅情形,原告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提出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本件應審究原告是否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詳述如左:
(一)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0號)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支付命令卷宗可考,原告並未對前開支付命令異議,上揭支付命令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0號執行卷宗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卷宗審認無訛,再者,原告於被告依上述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其所有不動產查封後,亦未依法就上述其否認之連帶保證債務,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保障其權益,甚且於事後和被告徐寶貴、徐寶杏同往門諾儲蓄互助社商討如何解決上述借款債務問題, 鍾兆淡 在商談中亦未當場向門諾儲互助社之相關人員表示伊並未同意擔任上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係被盜用印章及被偽署押所為,而明確表示要追究偽造人之責任,嗣因徐寶杏未能履行該次商談所為決議事項,門諾儲蓄互助社乃再聲請就鍾兆淡之財產繼續強制執行,鍾兆淡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具狀向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告訴,而徐寶貴、徐寶杏、 徐寶呅 被訴行使偽造文書(即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據),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八七號刑事卷宗全卷審認無訛。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均已確定,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按,則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已無疑義,其內容縱有不當,應以再審表示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00四號裁判),本件原告未對前開支付命令異議,該支付命令亦已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即有確定力及執行力,原告亦未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提出再審,前開支付命令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未經再審判決推翻,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三五一號、二三五三號支付命令關於原告部份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另以裁定駁回。)
五、因本案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之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