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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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犯侵占罪,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聲請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中(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臺東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乙○○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住處前,徒手竊取丙○○所種植之盆栽紫檀木四盆(約值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山橘二盆(約值八萬元)、海芙蓉一盆(約值十四萬元)、象牙木(烏木)二盆(約值十二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價值計約六十二萬元之盆栽九盆搬上該車載運離去,隨將四盆紫檀木、一盆海芙蓉、一盆象牙木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附近大圳旁空地,再將二盆山橘、一盆象牙木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大圳旁之空地。旋經丙○○於當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發現失竊,立即報警,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被警方循線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附近查獲,並由甲○○帶引警方先後於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與四十分許,分別在上開兩處藏放地點起獲上開所竊得之盆栽。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乙○○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據一紙及竊得盆栽放置地點、犯罪現場照片共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非無見,惟被告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許向友人乙○○借用小客車後,並於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該小客車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丙○○所種植之盆栽載運離開現場,更將所竊得之四盆紫檀木、一盆海芙蓉、一盆象牙木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附近大圳旁空地,而將二盆山橘、一盆象牙木藏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大圳旁之空地,顯然被告係有計畫性之竊取盆栽,並非單純之臨時起意;復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侵占遺失之機車車牌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簡易程序審理當中(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本院臺東簡易庭判處罰金銀元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一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仍不知悔改,而犯本件之竊盜罪,原判決就被告此等犯罪情節及惡性之情狀未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尚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公訴人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前揭所述一切犯罪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袁雪華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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