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貳公克(毛重)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壹個、玻璃管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壹個、玻璃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通緝到案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惟因分娩而停止戒治),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詎甲○○另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中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五樓門口,及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三九六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分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五樓、屏東縣內埔鄉竹圍村永興巷三九六號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二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酒精燈乙個、玻璃管二支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甲○○上開遭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
0.二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酒精燈乙個、玻璃管二支等物在卷可稽,又被告甲○○上開遭查獲時採得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因施用海洛因而出現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0四八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屏東縣衛生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000三九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各乙紙可憑,被告甲○○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信為真。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旋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判決書乙份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上開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之行為,另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此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併案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歲值華年竟不思進取,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既獲不起訴處分寬典,竟不知警惕,猶變本加厲,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亟待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經查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與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酒精燈乙個、玻璃管二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