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歐宇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另案審結)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起擔任花蓮縣鶴岡國民小學(下稱:鶴岡國小)校長,辛○○(另案審結)則係該校總務主任,均係從事公務之人員。丙○○係該校家長會長,己○○則係鉅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詎丁○○為圖謀丙○○、己○○等私人利益,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以公告比價發包之校園造景及步道工程,以議價發包之植草護坡工程、安珀颱風災害復建工程,均指定由丙○○、己○○承作,並由丙○○、己○○出面徵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壬○○、達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甲○○、義信營造公司負責人戊○○、俊吉營造公司負責人庚○○、峰健營造公司負責人 陳恒理 、東鈺營造公司負責人乙○○、冠今營造公司負責人 王崑雄 (壬○○、甲○○、戊○○、庚○○、陳恒理、乙○○、王崑雄等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借牌陪標,以利順利取得上開工程,茲分述詳情如左:㈠校園造景及步道工程部分:丁○○於八十五年九月,為使丙○○、己○○能順利借牌圍標鶴岡國小之「校園造景及步道工程」,乃違法指示辛○○於該工程公告張貼於校門口並照相存證後即行撕下,並將通知土木包工業商業同業工會之公函交予己○○,而未實際進行公告作業,復由丙○○、己○○二人透過壬○○洽經達勝土木包工業、義信營造公司、俊吉營造公司同意借牌陪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自花蓮郵局以快遞七六七七四、七六七七五、七六七七六(起訴書誤載為七六七七六號)等號碼郵寄標單,嗣由義信營造公司以一百八十九萬元得標,由丙○○、己○○實際承作,並朋分工程盈餘五十餘萬元(合約包商估價單所列包商利潤為十五萬八千四百零四元)。㈡植草護坡工程部分:丁○○於八十六年間指示丙○○、己○○提供鶴岡國小植草護坡工程預算金額交丁○○陳報花蓮縣政府核准後,由丙○○、己○○經由壬○○洽峰健營造公司、東鈺營造公司同意借牌陪標,並以己○○負責之鉅鎰土木包工業名義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參與議價,並由鉅鎰土木包工業以四十七萬元得標承作該工程,並由丙○○、己○○二人朋分工程盈餘十二萬餘元(合約包商估價單所列包商管理及利潤為三萬七千七百十三元)。㈢安珀颱風災害復建工程部分:丁○○於八十六年間知悉鶴岡國小將向花蓮縣政府報請核准施作安珀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乃私下指定丙○○、己○○承作,惟在花蓮縣政府尚未核准且該校尚未發包前,丙○○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左右,請辛○○在四個空白標封上寫明工程名稱及開標日期,並由丙○○、己○○二人透過壬○○洽經俊榮土木包工業、冠今營造公司、義信營造公司借牌陪標,並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自瑞穗郵局以快遞○三九八、○三九九、○四○○、○四○一等號碼郵寄標單,但因花蓮縣政府迄未核准該項工程,故尚未發包,因認被告丙○○、己○○與被告丁○○、辛○○等人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等語。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正犯自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己○○二人並非公務員,而為上開工程之實際承包人,本件檢察官認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辛○○等人所圖利之對象係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丙○○、己○○二人,稽諸上述,因被告丙○○、己○○二人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辛○○等人係處於對向關係,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己○○之行為,尚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共犯論擬,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始符法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