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零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HQ—
八七九九號賓士三二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折、頸骨骨折之傷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以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各處有期徒刑二月及罰金二萬五千元確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自得依法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將請求之金額詳列如左: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於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住院十日後,遵照醫囑須臥床三個月不能行動,除受傷處經手術固定骨折處外,尚須做第二次取出固定鐵片。第一次支出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外,支出二萬零二百九十二元,之後又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回診拔除鋼釘,扣除健保給付後支出六千一百三十八元,總計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所受傷害致使臥床三個月不能行動,此段期間內均在家休息,僱請看護工加以照顧,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日二千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元,此部分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⑶慰撫金
原告現在仍然接受復健,可能腿部會有萎縮現象,因此次車禍受傷醫療過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為此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
三、證據:提出㈠醫療費用單據六紙、㈡看護費用收據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宗全卷(內含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偵查卷宗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第四0八五號刑事偵查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HQ—八七九九號賓士三二0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號前,因疏未注意撞擊穿越道路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股骨折、頸骨骨折之傷害,並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元,以及慰撫金一百萬元。被告則未曾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兩次準備程序期日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曾提出任何準備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所爭執;復於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此均有本院報到單、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規定,即可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為自認,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法即無庸舉證,自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右股骨折、頸骨骨折之傷害,且原告之受傷與被告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等事實,既經上開認定屬實,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本於據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支出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元,,既經前揭之認定應已為自認,原告對此亦無庸負舉證責任,而應認其主張為真實,堪予採信。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慰撫金,固以其現在仍然接受復健,可能腿部會有萎縮現象,因此次車禍受傷醫療過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等語為其理由,經查原告所受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已行復位及內固定術,現已拔除骨釘,但仍須門診復查,因為股骨頸骨折有可能造成缺血性壞死,此有附於前開調閱之刑事卷內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九十)花醫總字第000一三七五號函可資佐證,惟此尚不足證明原告所受傷後可能殘存永久性障礙,故經斟酌上開情形,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增加生活上支出即看護費用十八萬四千元以及慰撫金五十萬元,總計七十一萬零四百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林麗玉~B法官余明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香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