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某時飲用啤酒,致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體內酒精作用致無法有效操控上開小自小貨車,而由後方撞及 陳清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遭推擠更撞及前方 陳慧玲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清庭並因此受有輕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旋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七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清庭、陳慧玲等人指證綦詳,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酒精濃度測試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等物在卷可稽,堪信為真。依前開酒精濃度測試表所示,被告甲○○肇事後,其當時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一七毫克,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其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將十倍於一般正常人,此觀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法檢字第00三六四一號函附研究報告意旨自明。本件被告甲○○前開測得酒精濃度已逾上述標準甚多,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屏交簡字第六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同年七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其屢犯酒後駕車,無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