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徐連榮 許俶美 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訴外人常陸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邀同被告與原告簽發保證書,以叁仟伍佰萬元為限,約定借款人常陸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常陸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其借款本金、利息約定及清償期如附表所示,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借款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保證書上印章是被告四人的。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及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被告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借款,被告四人並沒有擔任保證人,保證書中被告四人名字並非被告所簽,保證書上面的印章,因被告四人是借款人常陸有限公司股東,而放在公司用的章,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所用。這些可以從保證書書上對保欄之記載看出來,對保人 蔡崑源 對保時,未向被告為之,若是被告四人有保證,應該請被告四人親自簽名。蔡崑源認識被告,仍縱容他人冒被告名義於保證書上簽名。被告不知有為常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三千五百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據,借款人為常陸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火龍 ,惟蔡火龍於八十八年四月去世,去世之前在花蓮醫院住院,而且當時已罹中風在毫無意識,借據真實性有問題。印鑑是被告留在公司的印章沒有錯,但是並不是用來借款,而是用來辦理公司登記等事項。若是要用來借款,一定要經過授權,因此蓋在保證書上並不代表就有借款意思。從保證書中可以看到簽名都是同一個字體,顯然是同一人所簽,雖然印章放在公司,但是並不表示所有的事務都授權處理。請庭上命原告提出保證書正本,核對筆跡。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崑源、及鑑定保證書簽名是否為被告筆跡。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常陸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其借款本金、利息約定及清償期如附表所示,借款到期,迭經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附表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抗辯:
保證書中被告名字並非被告所簽,保證書上面的印章,因被告四人是借款人常陸有限公司股東,而放在公司用的章,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所用,若是要用來借款,一定要經過授權,因此蓋在保證書上並不代表就有借款意思。蔡崑源對保時,未向被告為之,蔡崑源認識被告,仍縱容他人冒被告名義於保證書上簽名。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據,借款人為常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火龍,惟蔡火龍當時已罹中風在毫無意識,借據真實性有問題。
二、原告主張常陸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之事實,提出保證書、借據及放款部份本金、利息收回記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辯稱:保證書中被告名字並非被告所簽,保證書上面的印章,因被告四人是借款人常陸有限公司股東,而放在公司用的章,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所用,若是要用來借款,一定要經過授權,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據,借款人為常陸有限公司負責人蔡火龍,當時已罹中風在毫無意識,借據真實性有問題。參酌證人蔡崑源證稱:本件是我承辦,但是因為時間太久,我沒有辦法想起詳細情形,但是可以確定的是印章都與真實印章相符合,與股東名冊上面的印章完全符合。通常我們對保是要核對印章是否是本人的。對保時因為常陸有限公司實際上是被告家族公司,被告家族中有人帶印鑑來的,我沒有辦法想起來何人簽名,我只能確認印鑑無誤。銀行對保時只要確認印章沒有錯就可以了,並且若是被告沒有授權,他們怎麼可能拿到印章。(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筆錄),觀諸被告陳稱保證書上印章為其四人所有,及證人蔡崑源前開證詞,足認系爭保證書上印章為被告四人所有,衡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據上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章,就蔡火龍部份即出現三種不同印文,並有加以二個印文重疊以塗銷之情形,又戊○○之印章則與保證書及常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戊○○印鑑不符;再者,借據上之蔡火龍、戊○○簽名與保證書上蔡火龍、戊○○簽名亦不相同。綜上以觀,系爭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借款人常陸有限公司,連帶保證人蔡火龍、戊○○,向原告借款壹佰萬元之借據尚難認為真正。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六號裁判參照),前開借據既非真正,則系爭主債務不存在,被告之連帶保證債務亦無由發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難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被告聲請鑑定保證書簽名是否為被告筆跡,本院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鑑定必要,均併此說明。
五、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而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且原告之訴亦已駁回,本院亦無庸再就被告免假執行之聲請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林揚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