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JC二二八三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未劃標線之該路九十號彎道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遂於通過上開彎道時,與乙○○所騎乘,適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之AB0四二號機車相撞擊,致乙○○人車倒地後,身上多處擦傷、兩側睪丸上移至外腹股溝環處之傷害。甲○○於車禍發生後,即向警報案,並對到場處理之警員 張明德 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所指訴車禍發生經過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十幀,及佛教慈濟醫院所開立,記載告訴人因車禍致受有「身上多處擦傷、兩側睪丸上移至外腹股溝環處」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當知前揭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於上開未劃標線之彎道時,未靠右行駛,且隨時作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擊,使之受傷,其顯有過失,雖告訴人為超速行駛,亦有過失,然難辭被告之過失責任,且本件車禍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花鑑字第九00四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相驗卷可參,而告訴人之受傷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供稱其於本件車禍後生後,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以九十年三月五日九0吉警刑0九一八六號函覆之自首查覆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張明德出具之交通事故處理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重、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