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比例折算。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曾有竊佔、違反能源管理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科,其最近一次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既已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及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分別雇用乙○○、丙○○二人,擔任其所有屏東縣東港籍「能勝榮二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而與渠二人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乙○○及丙○○二人駕駛上開漁船,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自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安檢所出港,逕航行至中國大陸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外,旋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將上開漁船停靠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碼頭,搭載大陸籍漁工 趙小儉耿興張育飛哈慶芳 等四人,復在崇武港外自不知名之大陸籍漁船上接駁 張心紅孫君水何德成張萬春唐全治 、蒲小瓶、 拱新民虞和軍法寶龍劉剛王軍張立國羅義剛王貴東吳繼東程元能張大喜陳主寶劉順明王桂順黃阿平張彪杜春泉潘玉忠張炳家宋國劉章榮 等大陸籍漁工,欲載運回屏東縣東港港口外之海上船屋,嗣回航途中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駛入澎湖縣花嶼北方十海浬處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防隊人員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岸巡防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對於右揭時、地,載運大陸漁工張心紅等三十一人返回臺灣途中遭海岸巡防署人員查獲之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大陸漁工張心紅等三十一人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漁船之臨檢記錄表、船員姓名表及大陸漁工之身分證件三十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又被告三人固均矢口否認有進入大陸地區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內之犯行,並以:渠等上開漁船只停在崇武港外十三海浬處接駁大陸漁工云云置辯。惟查,被告乙○○、丙○○二人確於前揭時日將上開漁船停靠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港碼頭載運大陸漁工趙小儉、耿興、張育飛及哈慶芳等四人,此據該四人供承在卷,衡情,前開查獲之大陸漁工既與被告三人並無仇隙,應無橫加誣陷之理,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是本件被告等人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論罪科刑。被告等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甲○○前犯同一罪名之罪,已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無動於衷,再犯本件犯行;被告乙○○身為船長,應恪遵政府相關法令指揮航行,竟為圖小利,率同被告丙○○二人以身試法;及渠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對被告甲○○所處罰金刑部分,更諭知易服勞役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丙○○前未有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此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諒其已年逾耳順,就上開犯行復僅擔任船員工作,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包梅真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福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
前項許可辦法,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台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台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註銷、撤銷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撤銷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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