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15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榮周
樓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8日本院94年度拍字第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建物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同意由抗告人以新臺幣七百萬元一次清償云云,爰提出抗告等語。經查,相對人業已提出上述書證供原審法院為形式審查,是抗告人謂兩造間之債權是否因成立和解而消滅乃抵押債權之實質問題,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同意書,抗告人亦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將七百萬元匯入相對人之帳戶,否則該和解契約即告解除,經查抗告人迄今仍為將前開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亦據相對人於九十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到院說明甚詳,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琪媛法官黃明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