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57號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被上訴人財團法人中國地政研究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原審法院判決,係於民國93年10月2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7日起算,因上訴人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至93年11月15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16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合文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