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原處分即相對人基隆市政府88年5月4日基府工管字第040417號函,相對人雖查無收件回執,但相對人確於88年5月4日以雙掛號郵寄原處分,且抗告人於起訴書亦自承,於88年6月接獲被告5月4日之裁罰等語,足見抗告人最遲於88年6月間即收受原處分,竟遲至92年8月24日始提起訴願,足見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相對人已承認沒有收件回執附卷,則原審不應僅依據相對人所敘發文函稿以及88年5月4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即率爾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認定抗告人已收到此函文。原法院究竟是否有調閱此大宗掛號函件,不無疑義,請再詳查云云。惟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係指依訴願法合法提起之訴願而言,如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自難謂係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其起訴自屬不備訴願前置之訴訟要件,與前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而此項訴願是否合法之訴訟要件,係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經查,相對人88年5月4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確實附原審卷(見原審卷第63頁)在案,足見原法院並非在查無實據下片面採信相對人之詞,且抗告人於起訴時已自承「早於88年6月甫接獲被告機關(即本件相對人)5月4日之裁罰後,即結束營業」等語,此有抗告人起訴狀為憑,足見抗告人最遲於88年6月間即收受原處分無誤,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訴願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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