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79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國湧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背書轉讓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為還款之擔保,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9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則以:我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該支票確實是我所開立的,但係借票予訴外人黃國湧使用,不知黃國湧為何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故應由黃國湧自負票據責任,且據黃國湧告知原告已取得鑽石、玉珮及電漿電視等財物為對價,故不應該再請求支付票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一紙,且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㈡、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44條並有準用規定,故記名支票之發票人如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該支票亦不得轉讓,經查,本件系爭票據上並未記載受款人,應認其性質為無記名支票,是該支票之正面雖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然與上開規定應適用客體為「記名」支票之情形不相符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系爭支票雖經被告於發票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仍應認得依背書方式而為轉讓,故原告經背書受讓取得系爭支票,自得行使支票執票人之權利。
㈢、次按,支票係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行使票據權利者,勿庸證明其原因關係,即其原因關係縱屬無效,或不存在,對於票據權利亦不生任何影響,其權利內容均依票據上所載文義以定,不得於票據外另行補充或加以變更。從而,原告執有系爭支票,自得依照票據文義向發票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不因實際向原告借款者為黃國湧,或黃國湧另有提供鑽石、玉珮等高價商品併為還款之擔保,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故被告所辯,應由背書人黃國湧自負票據責任,顯無足採。
㈣、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數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附表:│├─┬───────┬──────┬──────┬────────┬─────┬─────┤│編│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付款銀行│背書人│備註││號││(新臺幣)│││││├─┼───────┼──────┼──────┼────────┼─────┼─────┤│1│93年7月24日│200,000元│AO569042號│建華銀行新竹分行│黃國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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