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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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8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9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者,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以94年度裁字第19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裁定具狀聲請再審,僅泛稱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理由與主文矛盾、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未於訴狀內表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上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鄭淑貞法官侯東昇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莊俊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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