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7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入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財政部91年5月16日台財海字第91103303號函限制抗告人出境之處分,係由財政部台中關稅局86年機字第222(1)號處分書而來,是以,抗告人於94年5月12日接獲原審諭示補正被告機關時,誤以為被告機關應為作出「86年機字第222(1)號處分書」之財政部關稅局,今抗告人已完全釐清本件被告應為財政部,乃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訴狀誤列被告(抗告人誤列行政院)及代表人,經審判長於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訴字第1095號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為被告,抗告人雖於94年5月17日提出訴狀,惟所列被告為財政部台中關稅局,並未以財政部為被告,顯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不諳行政訴訟法,始誤列被告,提起抗告,求為更正。經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未指明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訴有何違誤;而其所指如何未為合法補正之理由,並不足以補正其所提起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瑕疵;又抗告人於已逾原審所命補正之期間,未為補正,經原審駁回其訴後,始於抗告狀內表明以財政部為被告,亦非法之所許。從而,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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