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82號抗告人知本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員工於93年3月22日收受原處分書後,因身體不適休假,無法立即轉達至抗告人,致使提起訴願時已逾法定期間。惟稅捐之課徵講求核實課徵,其真諦不外乎情、理、法,符合比例、信賴保護原則。若僅因納稅義務人程序不合,國稅局即實情不究,導致抗告人無法負荷巨額稅款而倒閉,實有違稅法課徵基本精神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係以:本件抗告人於93年3月22日收受原處分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3月4日北區國稅法1字第0930006768號復查決定,扣除2日在途期間,計其提起訴願期間,至93年4月23日屆滿,而抗告人遲至93年4月27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抗告,惟觀之原處分卷內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其上加蓋抗告人及其代表人甲○○印章,應認本件復查決定書係由抗告人代表人親自收受,抗告人所述,並非可採。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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