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56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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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66號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91年6月26日駕駛車籍在臺北市之2A-6191號自用小客車,在雲林縣被該縣虎尾交通警察隊舉發「無照駕駛」,抗告人已依告發單於同年3月12日繳納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嗣後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復於92年4月7日通知臺中區監理所吊銷抗告人汽車駕駛執照1年,抗告人不服,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駁回後,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抗告,而由該院將臺北市監理所之關於吊銷駕照部分撤銷。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相對人94年4月4日裁決書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並命抗告人繳回該駕駛執照,否則將逕行註銷並自95年駕駛執照註銷後,1年內不得考照之訴訟,亦應比照前例在臺中地區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等語。經核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既在臺北市,揆諸前述,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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