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竹簡字第440號原告丙○○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7年8月17日及87年9月15日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及500,000元,其中第一筆借款自87年8月17日起繳貸款息至90年9月24日止共3年2個月,年息百分之
8.93,每月利息18,604元,3年2個月合計利息706,952元。第二筆借款每月利息3,500元,共3年,每月加還5,000元本金。惟被告自87年10月起至90年9月間止,對前開第二筆借款作假帳,90年1月17日作假帳1058元,共超收利息及違約金15,809元。又民法第369條前段規定,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惟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7日提前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予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494號支付命令,被告並持前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89年度執字第7201號)實係侵害上訴人權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等語。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於本院92年訴字第27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請求,原告重覆起訴,應駁回其訴,又原告自89年7月起繳息即不正常,故其所繳之本息,有時需先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5,809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15,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2,500,000元及500,000元,被告自87年10月起至90年9月間止,以不當手法在原告存摺動手腳超扣利息及違約金15,809元等情,其中2,603元部分,業經原告以同一法律關係向本院對被告起訴請求,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20號審理中(已審結,尚未確定),原告就此部分另於93年4月7日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係重覆起訴,是原告本件請求在2,603元之範圍內,因違反一事不再理,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核先敘明。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其餘款項12,397元不當得利部分,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89年7月20日因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被告以原告及訴外人 楊陳秀研 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89年10月4日以89年度促字第10494號核發原告與訴外人楊陳秀研應連帶清償被告2,915,000元,及自8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93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9元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8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及訴外人楊陳秀研,並因其等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89年執字第7201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原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後,對被告向其請求清償上開二筆借款並未提出任何異議,惟俟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復對已發生既判力之債權數額為爭執,主張被告有超扣其利息取利等情,已難認有理。況原告主張被告有超收利息之依據乃以年息百分之8.93固定利率為計算基礎,然原告所簽訂之借據及所簽發之本票就利息部分記載「同意隨貴行(即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此據調取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2號全卷查明屬實(見該卷第
105頁),堪認兩造所約定之利率為機動利率,則原告所繳納之利息即隨著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利率依百分之8.93之固定利率計算而推論被告有超收情事,自不足採。再者,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所提出之繳款明細表上所載之繳款金額即為原告實際繳納金額,足見原告所繳納之款項皆有入帳,被告並無超扣利息或作假帳多扣之情形,而原告對其主張被告超扣利息及作假帳多扣有12,397元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