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5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05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市政府間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94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1999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在述明其配偶 李荏年 ,於民國64年5月因白色恐佈案,受害入獄,於68年元月病故,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3條第5項之規定,當然可回復受損原任教職之權利云云,亦即在 陳明 本院86年度判字第2988號判決之實體再審理由,惟就本院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則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