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八0一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二十五日繳納本息一次,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即百分之一點四二加一點八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四期至第六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即百分之一點四二加一七點八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第七期至第三十六期之利息則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即百分之一點四二加四一點八四碼(每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固定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已逾一期以上,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計尚積欠原告本金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款約定條款第十六條約定,有關被告因借貸契約致涉訟者,雙方合意以原告撥貸分行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款約定條款一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㈢、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將請求之金額改為十二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並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等情,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歷次新竹商銀定期利率指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美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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