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2888號
原   告 中正美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行
訴訟代理人  金雲雯
被   告  胡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林政行,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
訟法第38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後,因原告未到場而拒絕辯論,依前
揭規定視同不到場。嗣被告經合法通知,於後續言詞辯論程
序不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准由
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償還所欠房屋
(戶號8樓)及3個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6,7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並於償還欠款前,禁止買賣交易與租賃;被告應負擔催
繳信函及存證信函郵資28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惟因
原告陳述意旨尚欠明確,本院遂命原告敘明請求權基礎及本
件請求之金額,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3日以書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償還所欠房屋(戶號8樓)及3個車位管理費
6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於105年1
月25日再以書狀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償還所欠3個車位管理
費30,000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利息;②被告應給付房屋管理費遲繳利息1,225元;③
被告應給付車位管理費遲繳利息2,2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05年2月1日言
詞辯論時主張欠繳管理費利息自105年1月1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99頁),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坐落於中正美墅大樓(下稱系爭大樓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8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面積19.32坪)及系爭大樓地下1樓第1號、第3號、
地下2樓第1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
系爭大樓於103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自103年4月開始
管理費分別調整為每坪190元及每個汽車停車位1,000元,每
2個月為1期。然被告因車位編號與系爭大樓之建商間糾紛,
竟拒不繳交系爭房屋103年10月至104年7月止之管理費36,7
10元【計算式:190元×19.32坪×2個月=7,341.6元,即每
期7,3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342元×5期=36,710元】
及停車位於103年10月至104年7月之管理費30,000元【計算
式:1,000元×2個月×3車位=6,000元,6,000元×5期=
30,000元)】,合計積欠管理費66,710元,及應加計系爭房
屋管理費36,710元自104年9月7日至105月1月7日依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1,225元,及停車位管理費30,000元自103年
12月至104年12月依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2,250元。而被
告於105年1月7日先繳清房屋管理費36,710元,惟就車位管
理費及已計遲延利息部分仍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475元,及其中30,000元自105年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正美墅大樓規約、臺北古亭郵
局104年8月5日第1382號存證信函、中正美墅大樓103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停車位管
理費30,000元及已計遲延利息3,475元,暨停車位管理費30,
000元自10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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