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黃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於97年2月20日凌晨某時許(起訴書所載故買贓物時間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分別以1輛車1萬元之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向「 黃先山 」故買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屬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經丁○○於97年2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發現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屬宏友商行即甲○○所有,於97年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遭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屬丙○○所有,於97年年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縣○○鎮○○路遭竊)等3台車輛,乙○○於同日收受「黃先生」所交付之上開3台車輛後,將之停放在臺南縣西港鄉劉厝村67之1號內。嗣於97年2月20日上午11時許,乙○○搭載不知情之 劉煒駿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回到上址欲拆解車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3台車輛(業據丁○○、甲○○、丙○○領回)及乙○○所有,供解體汽車所用之電動空氣壓縮機、引擎吊架、千斤頂各1臺、乙炔切割器、GPS電波信號遮斷器、氣動螺絲起子含套桶各1組、車台支架6個、T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小扳手各6支、活動扳手1支、鐵鉗3支、起子12支、鎌刀10支、集油盤3個、鐵鎚2支、大型螺絲起子1支及星型起子工具箱1盒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 蘇子上 、劉煒駿、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5、19、25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警察局、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紀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扣押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2張、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8、21至24、26至29、43至50頁;原審卷第26頁),堪為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查,被告所故買之3台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93年出廠,估計現值為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96年出廠,估計現值為5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則為91年出廠,估計現值為13萬元,有前揭警局車輛尋獲(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足憑;輔以現場查獲車輛之照片所示,被告購買之上開3台車輛,從外觀即可得知顯非毫無價值之報廢車輛,乃被告竟以1輛車1萬元之代價,買入前揭3台車輛,且竟不知「黃先生」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復未能提出相關購買之權利證明文件。參酌被告之前於96年6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即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故買自小客車贓物1輛,之後於拆解零件解體時,因該車之防盜系統發出簡訊,為車主報警後循線查獲,被告該次犯行,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41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5至6、51頁)。綜參以上各節,已堪認被告本案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要屬無疑。綜上,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故買贓物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1次故買3台車輛,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被告前於96年間曾因故買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9月5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買受來路不明之車輛,欲分解零件以變賣,圖謀小利之犯罪動機,無異使原所有人追索困難,造成損失非輕,又甫因故買汽車贓物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之4個月短暫時間內,猶再犯相同之案件,絲毫未見悔改,甚更於本次1次故買3台車輛,又利用GPS電波信號遮斷器,避免拆解汽車時,如同前次遭警查獲,更徵被告圖以拆解汽車牟利之惡性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葬儀社工作、家中有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意旨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有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扣案之電動空氣壓縮機、引擎吊架、千斤頂各1臺、乙炔切割器、GPS電波信號遮斷器、氣動螺絲起子含套桶各1組、車台支架6個、T型螺絲起子、梅花扳手、小扳手各6支、活動扳手1支、鐵鉗3支、起子12支、鎌刀10支、集油盤3個、鐵鎚2支、大型螺絲起子1支、星型起子工具箱1盒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係為解體故買之贓車所用,衡情為處分贓物之行為,與本件故買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尚無從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未予和解機會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