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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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7年3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三時三十八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路一百四十五號前,因酒後駕車,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點八八毫克(MG/L)、超過呼氣酒精濃度之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復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坦承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飲用酒類後駕車,然而,本件異議人所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已向臺南市家扶中心繳交五萬元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竟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罰鍰,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甲○○所承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S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八八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
(三)惟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四)緩起訴處分是否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是否係屬同法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內涵之一?查①、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尚與上揭「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無扞格之處,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即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所為,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另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所為對於異議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需具備之要件亦與不起訴處分之要件有間,且不起訴處分係自處分確定時起即發生實體上之確定力,不若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因之,倘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是否已逾文義解釋之範圍,實有疑問。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②、至於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0九五0七00三九三號函雖略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然基於前揭①之理由,從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另按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即猶豫期間)僅發生形式之確定力,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要件,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且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是本件緩起訴處分期滿日係九十七年六月七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上揭原處分機關裁決日係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尚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一如前述),再受行政裁處罰鍰,苟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已繳交捐款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益徵其實質刑罰之效果,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緩起訴猶豫期間一年以上三年以下,苟上揭行政裁罰須俟該期間屆滿後始為之,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其裁罰權難免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故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裁罰,應非法所不許,蓋異議人已如前述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嗣異議人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制裁,則屬另新的義務之違反,其不利益自應由異議人負責。④、又對於酒後駕車,同一行為經交通裁決機關裁處罰鍰及吊扣駕照,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法院應撤銷交通裁決機關有關罰鍰部分之處分,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五)本件甲○○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五五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財團法人臺南家庭扶助中心支付五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分事務所九十六年八月三日(96)台童南緩字第96038號函附異議捐款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又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已逾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亦無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補繳罰鍰之問題。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對其裁處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尚有未洽。
(六)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對違規人施以道安講習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原裁決有上開可議之處,且漏未裁處施以道安講習,自有未洽,因而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其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定,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抗告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重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處罰仍屬有別云云,惟受處分人已因緩起訴而繳交五萬元,已與上開行政罰款相當,如再受行政罰款,顯有一事二罰之不公平,是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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