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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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8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代表人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受處分人甲○○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路高幹三十九號前,因酒後駕車,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MG/L)、呼氣酒精濃度之標準值為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
本站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MG/L)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㈢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三號解釋之要旨,一行為不二罰雖為基本原則,惟若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方足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非不得重複處罰。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一為刑事處罰,一為行政裁罰,二者內涵不同,所欲達到之目的亦不同,並無重複處罰之問題可言。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緩起訴處分為一種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於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㈣受處分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緩起訴處分既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㈤綜上,本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不當,原審法院裁定似無理由。據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S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故異議人飲用酒類後,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之事實,即堪認定。㈡惟按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㈢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命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命令,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以,檢察官命令被告為捐款之金錢給付,此等命令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亦即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其捐款解釋上亦屬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亦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㈣本件異議人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異議人並依命令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三萬元,從而,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惟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三萬元,未達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應裁處之最低罰鍰為四萬九千五百元),則依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異議人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尚需補繳罰鍰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依處罰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對違規人施以道安講習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經警製單舉發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二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路高幹三十九號前,因酒後駕車,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點六二毫克(MG/L),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九號緩起訴處分在案,受處分人並依命令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此時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若經撤銷,被告尚有受刑事訴追、處罰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無異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雖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而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九十四台非二一五號判例、九五台非二八四號判決參照)。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且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的影響,亦即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之金錢給付性質上既屬處分金,而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尚無扞格之處。故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既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效果及性質均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應屬刑事處罰之一種,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茲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刑事罪嫌,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即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應依緩起訴內容向臺南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則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抗告人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應不得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另為裁處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
四、原審裁定認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固有見的,惟查:受處分人之行為,既屬一事不二罰,則行政罰既屬不再罰。則原裁定於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認受處分人支付之緩起訴已認定處分金僅三萬元,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基準規定,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尚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一萬九千五百元,始為適法等語,尚有違誤,難認適法,且既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抗告人以行政罰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云云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處理。
五、本件既經本院撤銷發回,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已屬實質的制裁,受處分人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則行政罰既屬不再罰,就受處分人原異議經駁回部分之同一事實,應併為審理,附為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