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武燕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八0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係同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廣公司)之負責人,因與乙○○所經營之惠安公司共同參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看護業務招標,為求順利得標,竟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在該醫院護理之家六樓之供倉庫使用之公眾得出入之房間內佈告欄上,張貼內容記載:「本公司前督導乙○○,去年因帳戶不清、和惡意破壞如下:⒈侵佔公款,該給付6樓護理之家實習費10,000元未交與畢護理長。2.苛扣員工薪資, 張晨宇 9,000元工資。3.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員工12小時超時工作)遭公司免職。但基於愛才並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今年年初重回公司任職。但乙○○不但不思悔改,如今又惡意中傷公司,並企圖挖角帶走員工,如此惡烈行為,應給予嚴厲譴責,特此公告。」等文詞之公告一紙,誹謗乙○○,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所舉所有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三、復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二項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可參。再者,如果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實應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五二四七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畢耜春王俊英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即偵查中之供述、公告一紙、現場位置圖一張及照片六幀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故不否認曾張貼公訴意旨所指之公告,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公告張貼的地方並非是倉庫,我是貼在同廣公司的辦公室,辦公室並非公眾可以出入;公告上寫的三點都是實在,第一點沒有辦法證明畢耜春收了這筆錢,錢是被乙○○私吞了,乙○○這筆錢並沒有繳出去,乙○○應該要把這筆錢繳給畢耜春,我們公司出了帳有請款單,上面有簽字,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八月,乙○○有請款。第二點苛扣員工張晨宇九千元工資;第三點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員工超時工作,我們懷疑是乙○○檢舉的。這是管理性公告屬於人事公告,因這是公司內部的事情,是公司在管理內部員工,如不屬實,我們怎可能貼出來等語。經查:
(一)關於被告被訴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公告事項一:「侵佔公款,該給付6樓護理之家實習費10,000元未交與畢護理長」部分:據證人 林遠賀 於原審證稱:實習費是老闆直接交給乙○○,當時我沒有經手,是乙○○發生公款的問題後我才去接。是後來我去問,畢護理長告訴我沒有交實習費一萬元,後來我們再去繳一萬元;我們去書店(文具店)買冊子,將「送貨單」字樣畫掉改為「同廣公司請款單」,乙○○要錢我就要他簽名,請款單上簽名「仁睦」二字,是乙○○本人書立的等語(原審卷一第三四至四三頁),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同廣公司請款單原本一本,其上「送貨單」字樣確經劃掉改為「同廣公司請款單」,而記載事項也都為請款項目(復於原審卷一第七五頁證物袋),與證人林遠賀所述相符。又該本請款單內編號005651號及編號005653號原本,及編號005652號影本上「仁睦」二字,告訴人乙○○雖否認曾具領該編號005652號請款單上所載一萬元,並供稱該單乃係被告交付 予伊 作為通知繳款所用云云,惟乙○○既不否認該單上「仁睦」二字係其親簽,倘僅係被告通知繳款而交付,乙○○要無於該單上簽名之必要,據此堪信證人林遠賀證稱該影本請款單是乙○○本人具領實習費一萬元所簽立,應屬實情,因此乙○○確實具領實習費一萬元無誤。又證人林遠賀指證:實習費一萬元確實有交給乙○○,但是畢護理長說沒有收到,後來他有再交給畢護理長一萬元等語,準此可知,被告與乙○○間確實存有實習費一萬元之爭議,則被告懷疑乙○○侵占實習費一萬元,尚非毫無根據。至於證人畢耜春即北港馬祖醫院護理之家護理長雖曾於原審證稱:實習費是由護理部的書記室收受,再由書記給我們,廠商的金錢不透過我這邊。護理站由我管理,但財務不是我管理云云(原審卷一第二四至三四頁),並無礙於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乙○○「侵占公款」為真實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被訴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公告事項二:「苛扣員工薪資,張晨宇9,000元工資」部分:查證人張晨宇於原審證稱:離職前應領月薪二萬五千元,只領到九千元,管帳的是乙○○,有去問甲○○,甲○○說會再補給我;九千元是分二次拿,是我父親向乙○○要的,第一次乙○○拿五千元,第二次乙○○給四千元,後來有再講,父親與乙○○講到翻臉,講不下去,不足部分不確定有無補足等語(原審卷第四三至四六頁)。參照卷附同廣公司撥薪表張晨宇之薪資確記載為二萬五千元,足見張晨宇應領月薪二萬五千元,卻只領得九千元,則被告因此懷疑乙○○苛扣員工張晨宇薪資,並非無據。
(三)關於被告被訴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公告事項三:「檢舉公司違反勞基法(員工12小時超時工作)…惡意中傷公司,並企圖挖角帶走員工…」部分:依據卷附同廣公司函雲林縣勞工局之函文、雲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函及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等(原審卷一第十七至十九頁),可知同廣公司確實曾遭人檢舉員工超時工作違反勞基法,則被告供稱當時與乙○○交惡,懷疑檢舉人為乙○○,顯非無的放矢。且據證人即當時為同廣公司員工之 蕭嘉妍 於原審證稱:同廣公司結束前一個月,乙○○有一一跟我們接觸,要我們繼續留下來,如王俊英、 翁秋香吳鑽勝 等人,同廣公司員工後來都到惠安公司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六二至六五頁),可見乙○○在同廣公司結束前曾一一跟同廣公司員工接觸,要同廣公司員工到惠安公司工作,因此被告懷疑乙○○企圖挖角帶走員工,更非無據。
五、縱據上述,被告雖不能證明其公告內容之言論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為公告,乃根據合理懷疑所為,顯非故意或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捏造虛偽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因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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